青国税税政[1999]227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12-06
摘要: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国税税政[1999]227号          1999-12-06

  税屋提示——依据青国税发[2004]118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本法规自2004年6月28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管理,规范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管理,我局制定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1999年12月6日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和有利于征收管理,加强和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三条 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括以下项目:

  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

  第四条 技术开发费不包括企业从其他单位购进技术或受让技术使用权而支付的购置费或使用费,以及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企业发生的属于技术开发服务业务的营业成本、费用。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审批程序如下:

  (一)企业进行技术开发须先立项,并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项目结束后应提供有关部门对开发项目属于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的鉴定证明文件。

  (二)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企业应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审批表》,并附送以下有关资料:

  1.技术开发项目计划;

  2.技术开发费用预算;

  3.有关部门对开发项目属于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的鉴定证明文件等有关证明;

  4.其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资料。

  (三)主管国税机关对企业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核后,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审批表》签署意见后与企业附送的有关资料一并报市局审批。

  (四)企业未按规定期限上报有关资料,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但可以据实扣除;企业不能提供资料或资料不全的,主管国税机关不予受理。

  第七条 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当年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八条 对企业申报不实的或申报不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技术开发费,国税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对企业故意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除令其纠正外,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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