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国税发[2000]38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银行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0-01-25
摘要:银行企业必须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并给予积极的配合与支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要的各种纳税资料与财务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阻挠税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银行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大国税发[2000]38号              2000-01-25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现将《银行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2000年01月25日

  附件:

银行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企业所得税管理,规范银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行为,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98号)、《关于对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1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大连地区实行企业所得税的银行企业。

  第三条 银行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所属支行(含支行、营业部)以上的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包括迁移、合并、新设分支机构、终止清算等),应按规定申报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章 计税所得

  第四条 银行企业的营业收入应按照行业会计制度、财务制度及财政部有关规定确定,并遵守权责发生制的原则。

  第五条 银行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银行企业经营国库券的利息所得不计入计税所得额。这里所指的利息指持券人持券到期由财政部支付的利息。在二级市场上交易国库券的差价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银行的国库券代办手续费收入,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银行收回不良资产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属于收回的已核销的呆账贷款本息和坏账损失,计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或增加呆账、坏账准备金年末按规定比例调整;属于收回的尚未核销的贷款本息,其超过贷款本金的部分,应作为利息收入处理。

  第九条 银行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并由银行支配的部分,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章 税前扣除

  第十条 银行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一律按照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标准与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不一致的,应按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费用考核指标,不得作为税收扣除和计算征税的依据。

  第十一条 银行企业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可据实扣除。但单项固定资产资产修理费超过其已提取的折旧额50%且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报经主管国税局审核,报市国税局审批确认后分期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银行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批复规定扣除。未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 银行企业租赁的房屋、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属于融资租赁的,应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分期计提折旧。其中,对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的扣除年限不得少于3年。以租代建(购)的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在当期扣除,应作为建(购)固定资产的成本,按规定提取折旧。

  第十三条 银行企业出于安全防范需要所购置的安全保卫器械、安装营业网点的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专用设备、保安人员工资以及经批准的其他防范费用,在计算当期企业所得税时允许扣除。

  银行企业购置的监控设备,应单独计算其价值,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不得作为安全防范费用在税前扣除。

  第十四条 银行企业的工资支出,按计税工资标准扣除;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按计税工资总额的相应比例计算扣除。以奖金、津贴、实物等形式发放的一切工资性支出都必须列入工资总额,纳入工资科目核算。

  汇总纳税银行企业的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如实反映,并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如实申报调整,由总机构统一计算扣除;未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反映和不如实申报的,监管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按规定补税。

  第十五条 汇总纳税银行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如由总行或分行统一计算调剂使用,须经市国税局审核确认,年终按规定的比例,统一计算据实扣除。确定每一年度各分支机构使用的额度应于当年6月末前报市国税局审批,并通知主管国税局和下级行执行,年末如有变化及时报市国税局审批。在不突破计划比例或规定限额的据实扣除。超过计划比例或规定限额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并一律按规定补税;未经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比例在各监管级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数额,按规定补税。

  第十六条 银行企业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折价金额低于债权的部分,可按呆账或坏账损失的规定核销,以物抵债财产变现与折价金额的差额,按财产转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银行企业呆账、坏账的税前扣除。

  (一)银行企业的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采取提取准备金办法的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首先应冲减准备金,不足冲减的部分据实扣除。

  (二)企业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按有关税收法规规定执行,税收法规没有规定的,不得高于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并实行差额提取。其计算公式如下:当年应提取的呆账准备金=本年末允许提取呆账准备金瓣各项贷款余额×1%-上年末呆账准备金余额当年应提取的坏账准备金=本年末应收账款余额×提取比例-上年末坏账准备金余额

  (三)实行汇总纳税的银行企业,需统一计提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的,应经市国税局审核确认,年终统一计算扣除,未经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比例在监管级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数额,按规定补税。

  (四)企业的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的核销和扣除,须经税务部门审核确认。总机构批复数与市国税局审查标准数不一致和未经市国税局审核的,由主管国税局审核调整。

  第十八条 银行企业支付的储蓄代办费、租赁费等支出,一律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有规定比例控制的,不应突破规定比例,超过规定比例的部分,不得承认扣除。

  违反上述规定的,一律按规定补税。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汇总(合并)纳税必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凡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除查补的税款外,其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再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或虽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纳税但未列入汇总(合并)范围的成员企业,一律按照企业所得税条例及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 银行企业最基层申报单位为市级行下属的支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逐级汇总(合并)申报制度。银行企业要根据税收法规规定按季、按年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包括附表,下同)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

  汇总(合并)纳税银行企业的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实行逐级汇总(合并)制度。

  (一)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各支行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附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为一式四份。

  各支行所在地税务机关受理各支行的纳税申报,对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进行审核、签字盖章后,一份留存,三份交与各支行。

  各支行将签字盖章后的纳税申报表一份留存,二份报送上一级企业或机构。

  (二)成员企业的上一级企业或机构,应将汇总后的纳税申报表(含本级经营业务应申报的内容)一式四份,并附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表和本级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所在地税务机关。当地税务机关对企业本级纳税申报表按规定进行审核,对汇总申报进行逻辑审核并签字盖章后,交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市国税局留存一份(附下级支行申报表),报上级行一份,自留一份备查。

  (三)对未经所在地税务机关签字盖章的银行企业纳税申报表,总行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拒绝受理,取消该银行企业当年的汇总(合并)

  纳税资格,并通知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就地征税。

  第二十二条 信息反馈。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各级银行企业应当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将各银行企业的纳税情况反馈给各银行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建立信息反馈制度,程序如下:

  (一)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依据汇缴纳税申报表,经核对无误后,出具“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以下简称反馈单),交与汇缴企业。

  (二)汇缴企业将反馈单分别送达各银行企业。

  (三)银行企业将反馈单分别送所在地税务机关备案,作为税务机关就地监管的检查依据。

  (四)税务机关将逐级出具下一级成员企业或机构的反馈单,依上述程序,最终送达各银行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

  (五)纳税情况反馈单与企业申报表数据不一致的,企业应找出原因、列出明细并报市国税局。

  银行企业在年度终了6个月后,不能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反馈单的,所在地税务机关有权取消该银行企业当年的汇总(合并)纳税资格,并依据税收法规规定核实其应税所得,就地征税。

  第五章 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各级银行机构出资举办的企业,包括金融法人企业和非金融企业不得与银行合并纳税,按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银行企业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范围、申报时限及批准权限。

  (一)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范围银行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投资损失,坏账损失,呆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二)财产损失扣除的申报银行企业发生财产损失,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国税局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序、数量、金融、扣除理由,并填报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表一式四份。申请日期截止到年度终了后15日。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完成申报的,可经主管国税局批准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45日。超过规定期限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银行企业在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同时,须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银行企业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主管国税局可不予受理。

  (三)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核实期限银行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局在接到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后,应及时审查核实,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45日。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审查核实情况,做出处理决定,需要报市国税局审批的应按时上报,市国税局在接到上报资料后进行审批或核报,必要时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四)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1.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及报废净损失,当年核销额在十万元以下的,由管辖分行审批,报主管国税局备案;当年核销额在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下的,由主管国税局审批,报市国税局备案;五十万元以上的(含五十万元),由主管国税局审核,报市国税局审批。

  2.投资损失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当年核销额在十万元以下的,由主管国税局审批,报市国税局备案;十万元以上的(含十万元),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报市国税局审批。

  3.银行企业的呆账损失、坏账损失,不论数额大小,一律由主管国税局审核后报市国税局审批。

  4.对未按规定权限审批的财产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5.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申报不实和不符合税收规定的财产损失,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第二十五条 银行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税前扣除审批管理范围、申报时限及批准权限。

  (一)装修工程支出税前扣除审批管理范围银行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装修工程支出,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装修工程支出税前扣除的申报银行企业发生装修工程支出,应及时向主管国税局报送税前扣除书面申请,并填报计税扣除申报审批表一式四份。申请日期截止到年度终了后15日。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完成申报的,可经主管国税局批准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4 5日。超过规定期限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银行企业在报送装修工程计税扣除申请审批表时,须附有关部门出具的工程决算书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银行企业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主管国税局可不予受理。

  (三)装修工程支出税前扣除的审批核实期限银行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局在接到纳税人装修工程支出税前扣除申请后,应及时审查核实,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45日。主管国税局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审查核实情况,做出处理决定;需要报市国税局审批的,应按时上报。

  市国税局在接到上报资料后进行审批或核报,必要时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四)装修工程支出税前扣除的审批单项装修工程支出当年税前扣除额在十万元以下的,由管辖分行审批,报主管国税局备案;当年税前扣除额在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下的,由主管国税局审批,报市国税局备案;五十万元以上的(含五十万元),由主管国税局审核,报市国税局审批。

  第六章 纳税检查

  第二十六条 银行企业必须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并给予积极的配合与支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要的各种纳税资料与财务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阻挠税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银行企业的纳税检查,凡税法有规定标准的,按税法执行;税法尚未规定的,可参照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的标准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税法规定进行调整;对应计而未计或少计收入的,超规定标准扣除的费用,须调整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补缴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对银行企业检查出与纳税申报不符而多申报的亏损额,视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补缴所得税。

  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发生的年度亏损,不得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已经弥补的,按其弥补金额就地依据法定税率补缴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清缴或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银行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申报应收未收利息收入的,应按规定补税。

  第三十条 凡违反上述规定的银行企业,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后,如国家有政策调整,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大连市除农村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保险企业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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