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9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11-14
摘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的要求,我局制定了《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将《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予以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全文废止]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9号         2012-11-14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的要求,我局制定了《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将《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予以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充分保障税务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公正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等的相关规定,确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对单位或者个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坚持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处罚幅度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

  对于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条 罚款金额在二千元以下的税务行政处罚,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当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五条 涉税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自然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在一个公历年度内发生三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按照本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情节严重”的处罚标准,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二)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不满五万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规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纳税人账户账号登录不全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未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和纳税人账户账号的,处一万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账簿管理

  第十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完税凭证和发票管理

  第十八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规定:“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不满十份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十份以上不满五十份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五十份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五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未加盖发票专用章,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拆本使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本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本处二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情节严重的,每本处五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三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五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四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五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五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七项规定:“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五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六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八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五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七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九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八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三)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九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丢失可以核实开具金额的发票的,处发票开具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二)丢失无法核实开具金额的发票,不满五十组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五十组以上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三)丢失空白发票,不满五十组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五十组以上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四)擅自损毁可以核实开具金额的发票的,处发票开具金额一倍的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五)擅自损毁无法核实开具金额的发票,不满五十组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五十组以上的,每组处五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六)擅自损毁空白发票,不满五十组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五十组以上的,每组处五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不满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虚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虚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虚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虚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代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非法代开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代开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非法代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不满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代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代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代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代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伪造、变造发票,不满五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不满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组以上不满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十组以上不满三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十组以上不满五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组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未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发票监制章,未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未经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不满五十组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组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票定点承印企业私自印制发票,不满五十组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组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不满五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不满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组以上不满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十组以上不满三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十组以上不满五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的罚款;五十组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未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由税务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上述发票,不满五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不满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上述发票,五组以上不满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上述发票,十组以上不满三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上述发票,三十组以上不满五十组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的罚款;

  (五)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上述发票,五十组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不满五万元的,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五万元以上的,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一倍的罚款。

  第五章 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

  第三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罚款;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后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税款征收和税务检查

  第三十八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且补缴税款、滞纳金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滞纳金,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且补缴已扣、已收税款、滞纳金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追缴已扣、已收税款、滞纳金,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不满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千元罚款;

  (三)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二万元罚款;

  (四)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不满十万元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万元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不满一万元的,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在十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欠缴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且补缴税款的,处骗取的国家出口退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骗取的国家出口退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四)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第四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未致税务人员伤害的,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致税务人员伤害,但是司法机关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拒缴税款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配合税务机关采取追缴欠税措施的,不予处罚;

  (二)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采取措施追缴欠税,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配合税务机关补扣补缴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补扣补缴税款或者无法补扣补缴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经税务机关责令改正,能够当场改正并消除不良后果的,不予处罚;

  (二)当场拒绝改正,后经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在限期内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限期内拒不改正,或者有《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不满五十万元的,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导致未缴、少缴的税款不满十万元的,处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导致未缴、少缴的税款在十万元以上的,处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经税务机关责令改正,能够当场改正并消除不良后果的,不予处罚;

  (二)当场拒绝改正,后经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在限期内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限期内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不满五十万元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三倍的罚款。

  第七章 纳税担保

  第五十三条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不属于经营行为且担保金额不满十万元的,处五百元罚款;担保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经营行为且担保金额不满十万元的,处二千元罚款;担保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虚假纳税担保金额不满十万元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虚假纳税担保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金额不满三十万元的,处未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未缴或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未缴或少缴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个人”,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企业等。

  第五十七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 本裁量基准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届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五十九条 本裁量基准由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 裁量基准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解读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加快推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的规定,我局制定发布《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和目的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税务机关一项重要的执法权,为规范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防止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滥用,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省级税务机关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裁量标准。

  二、“公告”的适用范围

  本“公告”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对单位或者个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本“公告”遵循以下三方面原则,一是以事实为依据,坚持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二是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三是处罚幅度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

  裁量基准全篇分为八章六十条,其中第一章为总则(共六条),就裁量基准的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等内容作出规定;第二章至第七章(共四十九条)规定为“税务登记”(共七条)、“账簿管理”(共四条)、“完税凭证和发票管理”(共十九条)、“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共一条)、“税款征收和税务检查”(共十五条)、“纳税担保”(共三条)等;第八章为附则(共五条)。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5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关内容的公告的解读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9号)原第五十六条中 “个人”的范围包含个人合伙企业,此处不严谨,因此将“个人”范围修改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等。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