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国税征[1999]217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总局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04-29
摘要:北京市发票的防伪措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进行。即使用专用水印纸印制发票联,使用专用有色萤光油墨套印发票监制章及发票号码。除此外,还在金额栏内使用防伪油墨套印古币暗徽。

  税务机关在开具发票时,应按规定征收税款额,属免税项目的,须在发票上注明“免税”字样。

  十二、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启用整本发票前应逐联检查,发现缺号、缺联的,应将整本发票交主管税务机关鉴定后处理。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金额”、“税额”栏合计(小写)书前用“¥”符号封顶,大写合计数前用“⊙”符号封顶。

  十三、发票在开具时应加盖使用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没有或对外不便使用财务专用章的单位在开具发票时应加盖发票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的式样由市国税局确定,中间刻制使用单位的税务登记号。

  需刻制发票专用章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税务机关核准后再向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刻章审批手续。

  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使用红色印泥(油),其中发票专用章使用红色萤光印油。

  刻制发票专用章的刻字单位由市公安局,市国税局联合发文指定。未经指定不得刻制发票专用章。

  十四、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专人管理发票,并设置专用柜、库存放发票。同时,建立使用登记制度。使用发票情况应及时记录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发票登记簿》上,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十五、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缴销发票手续。不得擅自处理。

  十六、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十七、发票不得擅自拆本使用。因经营业务特殊,须拆本使用发票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本使用。拆本使用发票的单位须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发票存根联按号码顺序装订保管。

  十八、本市单位和个人丢失发票应在发现丢失之日起3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并在新闻媒介上刊登丢失声明作废。

  十九、发票的真伪由市国税局负责鉴定。需鉴定发票真伪的单位持鉴定申请和需鉴定的发票原件到市国税局办理鉴定手续。市国税局鉴定完毕后将出具鉴定报告。

  二十、对下列发票违章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罚:

  1.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以1万元罚款。自私印制的发票和生产的发票防伪专用品以及私自刻制的发票监制章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销毁。

  2.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处以2000—10000元罚款。

  3.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处以500—10000元罚款。

  4.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处以500—5000元罚款。

  5.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处以1000—10000元罚款。

  6.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

  7.发票承印厂未按规定印制、保管发票的除罚款1万元外,取消其承印发票资格。

  二十一、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偷骗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十二、本市金融、保险、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部门使用的专业票据由主管部门提供票据式样报市国税局审核批准后印制。

  二十三、本规定所涉及的北京市发票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应由我局管理的发票,不属于我局管理的北京市发票不适应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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