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国税发[1999]84号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税政问题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10-12
摘要:一个企业兼并另一个企业后,实行统一会计核算和管理,但其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分别在不同的区、县(市),应在征收上应如何进行管理的问题。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和《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纳税申报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征收和管理。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税政问题的通知

沈国税发[1999]84号       1999-10-12

各分局、县(市)局:

  现就有关增值税若干税政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破产、兼并、出售企业的税政问题:

  (一)对破产、兼并、出售企业经审计盘亏货物金额计算出的进项税额,应在何时要求企业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的问题。根据增值税条例及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应按照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在企业对审计出的盘亏货物金额结转“待处理财产损失”时,应同时将相应计算出的进项税额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对破产、兼并、出售企业按照会计制度核算,其生产经营成本转入“待处理财产损失”的(只转金额不转数量)应如何处理。企业按照会计制度核算应由生产成本(或商品成本)转入产品成本(或经营成本)而未转入的部分,在破产、兼并、出售的财产清查过程中,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由生产成本(或商品成本)直接转入待处理财产损失的金额(只转金额不转数量),由于其不影响企业的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也没有发生企业购进的改变用途,因此可不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三)一个企业兼并另一个企业后,实行统一会计核算和管理,但其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分别在不同的区、县(市),应在征收上应如何进行管理的问题。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和《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纳税申报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征收和管理。

  (四)企业兼并后企业集团进行资产和机构重组,重组中实物类资产在企业集团内各单位间移送(或划小核算单位),应如何征税。税务部门若对企业集团内各单位间资产重组的资产在移送时视同销售按规定征税,企业集团内部各企业间就要互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要垫付一部分资金交纳税款,从而造成企业资金更加紧张,影响企业的生产。为缓解企业生产资金紧张的状况,可视同企业内部资产、资金进行移送、划转,暂不开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待企业产品销售后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并由有关资产重组企业对其移送或划转的资产补开发票;并可由企业集团在集团资产重组时报经市级税务机关批准,统一调配集团内部的留抵税额、期初存货税金。

  二、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66号文件中关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愉税额和补税罚款的问题。

  (一)关于偷税数额的确定

  1.由于现行增值税制采取购进扣税法计税,一般纳税人有偷税行为,其不报、少报的销项税额或多报的进项税额,即是其不缴或少缴的应纳增值税额。因此,偷税数额应当按销项税额的不报、少报部分或者进项税额的多报部分确定,如果销项、进项均查有偷税问题,其偷税数额应当为两项偷税数额之和。

  2.纳税人的偷税手段如属账外经营,即购销活动均不入账,其不缴或少缴的应纳增值税额即偷税额为账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抵扣账外经营部分中已销货物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已销货物的进项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已销货物进项税额=账外经营部分购货的进项税额-账外经营部分存货的进项税额

  3.如账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或已销货物进项税额难以核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按组成计税价格公式核定销售额,再行确定偷税数额。

  凡销项税额难以核实的,以账外经营部分已销货物的成本为基础核定销售额;已销货物进项税额难以核实的,以账外经营部分的购货成本为基础核定销售额。

  (二)关于税款的补征偷税款的补征入库,应视纳税人不同情况处理,即:根据检查核实后一般纳税人当期全部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包括当期留抵税额),应重新计算当期全部应纳税额。若应纳税额为正数,应当作补征税款处理,若应纳税额为负数,应当核减期末留抵税额。“当期留抵税额”的当期系指纳税检查当期。

  (三)关于罚款对一般纳税人偷税行为的罚款,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计算确定偷税数额,以偷税数额为依据处理。

  (四)本条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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