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财协[1994]1856号 1994-10-17 税屋提示——依据京财协[1996]330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自1996年04月0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印发的[94]财会协字第94号《“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的补充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会计师事务所应按[93]财办字第5号《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及本补充规定的要求,将申报材料于财政部、证监会受理申请时间前至少一个月报北京市财政局审核。北京市财政局将审核同意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材料统一报财政部和证监会。 北京市财政局 1994年10月17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