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部分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08-13
摘要:对违反个体税收管理相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处理。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部分废止]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           2012-8-13

  税屋提示——
  1.依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7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7年9月26日起,本法规关于停业和复业办理税务登记核准程序内容废止。
  2.依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0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3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4年4月25日起,本法规关于停业和复业办理税务登记核准程序内容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促进纳税人自主申报,优化纳税服务,规范税收执法,强化风险管理,提高税法遵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二0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促进纳税人自主申报,提高税法遵从,强化风险管理,规范税收执法,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税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范围内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二章 税务登记管理

  第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3年第7号)规定,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停业复业登记、注销登记等相关事宜。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办而未办工商营业执照,或不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需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简称无照户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对无照户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无照户纳税人已领取营业执照或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已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的,税务机关应当同时收回并做作废处理;

  (四)国、地税共管户联合办理税务登记证。纳税人填报税务登记表并提交附报资料齐全的,受理税务机关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发放加盖双方税务机关印章的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需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及复印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及复印件;

  (三)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及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证明及复印件;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DJ002-005)。

  第五条 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将资料当场退回纳税人,并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的资料,可分类填制《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准后予以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第六条 纳税人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变更税务登记申请表》(DJ011);

  2.工商登记变更登记表(复印件)及工商营业执照;

  3.纳税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场地使用证明;

  5.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

  6.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二)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2.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

  3.其他有关资料。

  (三)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将资料当场退回纳税人,并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的资料。

  (四)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五)纳税人是国、地税共管户,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发证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经审核后由发证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将信息传递到另一家税务机关。先到国税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变更税务登记申请表》(DJ011)上注明税务登记证件国税已收缴。

  第七条 纳税人办理停业、复业税务登记。纳税人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一)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DJ527),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二)纳税人停业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停业登记的,应视为未停止生产经营;纳税人在批准的停业期间进行正常经营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未按规定办理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DJ527),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薄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四)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并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DJ527)。

  (五)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生产经营,实施正常的税收管理。纳税人停业期满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而复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经查实,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三)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需提供下列资料:

  1.《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DJ526);

  2.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副本;

  3.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吊销决定及复印件;

  4.发票领购薄和结存发票,发票专用章;

  5.《税务事项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国税先办理注销登记业务的提供);

  6.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及资料

  (四)国、地税共管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向发证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由发证税务机关将信息传递到另一家税务机关,两家共同办理。或持发证税务机关出具的注销登记资料,到另一家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ZM008)。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管理。

  第十条 非正常户纳税人管理。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经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DJ541),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一)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应当制作《宣告证件失效表》(DJ543),同时制作《失效税务证件公告》(DJ544),进行非正常户公告。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二)严格非正常户认定管理,及时进行非正常户公告。对没有欠税且没有未缴销发票的纳税人,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

  (三)实施非正常户追踪管理,税务机关发现非正常户纳税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及时督促其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在补缴税款、滞纳金以及罚款后,填制《非正常户解除申请审批表》(DJ501)、《重新税务登记申请表》(DJ503)转办正式的税务登记。

  (四)加强异地协作、信息交换。对非正常户纳税人申报办理新的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在异地为非正常户的,应通知其回原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后,方可申报转办正式的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其办理执照、变更以及注销的相关信息,开展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之间的数据比对,及时发现和清理漏征、漏管户。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税务机关,纳税人不需填写《税务登记表》(DJ002-005)、《非正常户解除申请审批表》(DJ501)等表证单书,由税务登记窗口录入征管系统,打印后交纳税人签字确认。

  第三章 征收方式管理

  第十三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税务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建账户采取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但依法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暂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第十四条 对达不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或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税务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范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第四章 纳税申报管理

  第十五条 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应按月如实申报纳税,填制《河南省地方税(费)综合申报表》(SB501)。提倡采取网络申报方式。

  第十六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按《核定定额通知书》(ZS525)采取简易申报。凡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在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视同申报,纳税人不再单独填报纳税申报表。

  (二)定额执行期结束后,纳税人应当将上一个定额执行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以下简称分月汇总申报),填制《定期定额纳税人分月汇总申报表》(SB513),申报额超过定额的,税务机关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三)定期定额纳税人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3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四)定期定额纳税人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30%超额申报幅度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五)按月缴纳税款的定期定额纳税人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纳税期或者按季缴纳税款的连续两个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30%时,应当填写《定期定额纳税人自行申报(定额变更申请)表》(ZS519),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

  (六)定期定额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应当向税务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十七条 采取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多元化申报纳税方式的定期定额纳税人,按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方式进行纳税申报。纳税申报方式一经确定的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变更。

  第十八条 对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纳税人的管理。

  (一)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送达《核定定额通知书》(ZS525)、《未达起征点通知书》(ZS526)。

  (二)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纳税人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三)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纳税人其实际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起征点的,应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由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后,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ZS525)。

  (四)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纳税人应按半年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其与纳税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填制《定期定额纳税人分月汇总申报表》(SB513)。

  第十九条 新开业的纳税人,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ZS525)前,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依法向税务机关自行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五章 定额核定管理

  第二十条 实行定期定额的纳税人,由各省辖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期定额税源调查、定额核定并逐步统一制定下达分行业、分类定额幅度标准。典型调查应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纳税人,对其一个年度内经营、所得情况做出调查分析,填制《XX行业定期定额典型调查信息采集表》(ZS542)。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采取典型调查方式核定纳税人应税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典型调查比例。典型调查户数,省辖市区应当占该行业、该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县(区)应当不低于该行业、区域总数的10%.

  (二)典型调查范围适用于所有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

  (三)典型调查时间。典型调查工作应于纳税人定额执行期限届满之前进行。

  第二十二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缴纳税款的,核定定额的执行期限为一年。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纳税人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二十四条 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纳税人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定期定额纳税人自行申报(定额变更申请)表》(ZS519)。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额。

  (二)信息采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纳税人自行申报情况,到纳税人经营场所进行核查,采集经营基础信息数据和发票、申报征收等相关信息,填写《纳税定额核定信息采集表》(ZS520),为实现计算机定税做好基础性工作。

  各单位要加强信息采集工作的管理,在采集有关数据时,必须由2名(含)以上税务人员实地核查,《纳税定额核定信息采集表》(ZS520)必须由纳税人、现场所有税务人员签字,以保证信息采集的真实性

  (三)核定定额。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纳税人自行申报和信息采集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核定方法,生成分行业、分区域、分规模、分税种的拟核定定额。

  (四)定额初审。税务机关可以成立评议定税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定额评定的调查研究、测算核定,以及对特殊定期定额纳税人应纳税营业额或其他重大问题的评定。

  (五)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制作《定期定额公示清册》(ZS523),进行公示。

  1.定额公示范围。对新办纳税人核定的定额、对定额执行期限届满纳税人重新核定的定额进行公示;对发票开具金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而重新调整的定额,以及定期定额纳税人申报的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而重新调整的定额,不进行公示。

  2.定额公示机关。纳税人定额公示由税务所(分局)或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实施。

  3.定额公示地点。定额公示地点为办税服务厅或业户相对集中的经营场所。

  4.定额公示形式。定额公示可采取张贴形式进行,也可利用电子显示屏或电子触摸屏进行。

  5.公示期限。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六)定额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生成《纳税定额核定表》(ZS521)或《定期定额核定审批清册》(ZS524),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ZS525)。

  (七)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定额通知书》(ZS525)送达定期定额纳税人执行,并制成《定期定额核定审批清册》(ZS524)。

  (八)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制作《定期定额公示清册》(ZS523),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定期定额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纳税人生产经营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 定期定额纳税人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ZS525)后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ZS525)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纳税人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纳税人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七条 定期定额纳税人的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30%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ZS525)或《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ZS547)。

  第二十八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加强与国家税务局对共管户定额的协调,确保对纳税户定额的统一。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对纳税人的日常巡查制度,科学确定巡查重点、巡查范围和巡查次数,做好巡查记录,确保巡查效果。特别要加强对新办户、停歇业户、未达起征点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非正常户纳税人的巡查。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日常巡查,提高对纳税人基础信息的采集质量,并及时更新系统数据。

  第三十一条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每年可选择部分行业制定行业最低税负标准,确定参数,进行量化管理,并报省局备案。

  各级税务机关根据确定的行业参数,通过实地巡查等手段发现纳税异常户,并采取后续措施对其进行规范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应用计算机软件进行生产经营管理的纳税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定期报送其记录的生产经营数据。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要加强内部监督制约,严格履行内部管理程序。加强对未达起征点纳税人的认定,实施有效地动态监管,通过发票使用等相关信息反馈及时掌握未达起征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并做好与国税、工商部门的信息交换与共享,确保未达起征点纳税人在达到起征点后能及时纳入正常的税收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每月应在办税场所或纳税人集中经营场所公告当期停业情况,包括业户名称、税务登记证号、生产经营地址、停业起止时间及举报、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县(市)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可结合本单位实际,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个体税收(个体重点税源、建账征收的纳税人除外)采取委托代征的征收方式。

  第三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和相关部门的配合协作,逐步建立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综合治税长效机制,健全协税护税体系,形成综合治税合力。

  第七章 发票管理

  第三十七条 积极推行纳税人使用网络发票,可根据实际情况使用定额发票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第三十八条 对未达营业税起征点的纳税人和领取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要严格控制定额发票领购数量,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供票量。

  第三十九条 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应按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第四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大对发票使用情况的日常管理,特别是对未达营业税起征点纳税人使用情况的监管,防止虚开、转借、转让、倒卖发票等行为的发生。

  第八章 违法违章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个体税收管理相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办法〉〈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的通知》(豫地税函[2007]34号)中我局补充规定同时废止;《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豫地税函[2005]197号)中我局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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