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地税发[1994]2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票管理的若干规定[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4-11-12
摘要:根据《细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和《通知》的规定,在自治区内统一式样的“普通发票”,由区地税局商区国税局确定。用票单位需要印制有用票单位名称的“普通发票”或者自行设计“普通发票”式样,县(市)以上地税局需要增减统一式样“普通发票”的联次并确定其用途以及增加项目,均须报经区地税局批准。

  九、[条款废止] 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区“普通发票”使用中文印制,暂不加印少数民族文字和外文;(条款失效。

  十、根据《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我区单位、个人使用的“普通发票”,除经区地税局批准外,不得到自治区外印制。

  十一、[条款废止] 根据《办法》第十六条和《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票单位和个人每次领购我区“普通发票”都必须填报《领购普通发票申请表》(格式附后,由地市地税局印制)。不实行查帐征收的用票户,应采用验旧购新购票方式。《发票领购簿》由区地税局制作,由市县地税局核发。具体核发办法另定。

  十二、根据《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票专用章”式样和使用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目前,仍暂按原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发票专用章式样的通知》(桂税发[1994]95号)规定执行。

  十三、根据《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区“普通发票”不能跨市、县行政区域使用.区外单位和个人临时到我区或我区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区内跨市县行政区域从事经营活动,应凭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开出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和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向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购领或填开经营地“普通发票”。

  十四、[条款废止 ]根据《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我区“普通发票”工本管理费的内容、标准暂按原区税务局、区物价局[88]税征(6)字第75号文件规定办理。收取“普通发票”工本管理费应开具的收据,其印制和使用暂按原区税务局[86]税征(6)字第53号文和桂税发[1990]389号文规定办理。各级地税局对“普通发票”工本管理费实行分级管理办法。各级地税局发票管理机构要对“普通发票”工本管理费的收支,建立专门帐簿,加强管理,专款专用。

  十五、[条款废止] 根据《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对须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方可购领“普通发票”的具体范围规定如下:

  (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我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者;

  (二)自治区内临时跨市、县行政区域从事经营活动者;

  (三)新办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四)发票管理混乱者;

  (五)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者;

  (六)区地税局规定的其他购(领)发票者。

  十六、根据《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购领我区“普通发票”者,要按期报送查验或缴销所购领的我区“普通发票”。查验、缴销期限由出售发票的税务机关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

  十七、《购领普通发票担保书》和《购领普通发票保证金收据》由区地税局统一制发(格式附后)。各地市地税局应设置保证金专门帐簿,严格管理,严禁挪用。

  十八、根据《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向消费者提供零星服务,收取价款在10元以下的,可免予逐笔开具“普通发票”,但若购买者索要发票则不得拒绝。

  十九、根据《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开具我区“普通发票”一律使用中文。

  二十、根据《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区地税局批准,不得跨市、县行政区携带、邮寄运输我区空白“普通发票”。

  二十一、根据《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细则》第四中条的规定,用票者对“普通发票”要执行专人专柜(库)保管,设置“发票登记簿”建立购领、使用、结存、作废登记管理制度。每月终了后十日内,用票者应随同纳税申报表,同时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报《普通发票购(领)用存月报表》(格式附后,由地市地税局印发)。《发票登记簿》的式样和使用办法,以及发票其他使用情况报告的形式和期限,由地市地税局确定。

  二十二、各级地税局发票管理机构要建立“普通发票”发售、缴销、结报、保管工作制度及有关财务管理制度。

  二十三、根据《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保存期限届满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须报经市县地税局查验后方可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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