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适用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受雇所得)条款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所得的支付方和负担方证明; 2.海运(空运)企业的任职证明(仅限在缔约国对方海运或空运企业驻我国办事处任职、受雇人员); 3.个人护照、港澳同胞还乡证。 第九条 适用税收协定董事费条款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董事任职证明; 2.在中国境内企业不担任管理职务证明。 第十条 适用税收协定艺术家和运动员条款的,应当提供政府间文化交流计划。 第十一条 适用税收协定退休金条款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居民国退休金计划或制度; 2.所得支付方证明。 第十二条 适用税收协定政府服务条款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中国境内机构为缔约国对方政府派驻机构证明及中国境内机构为缔约国非营利机构证明; 2.公务员身份证明; 3.政府支付所得证明。 第十三条 适用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中国境内具备大专以上全日制学历教育的高等院校或国务院部、委、直属科研机构和省、市所属科研机构的聘用合同; 2.个人护照、港澳同胞还乡证。 第十四条 适用税收协定学生条款的,应当提供在中国境内接受教育或培训证明。 第十五条 除上述第四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资料外,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征管需要,要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工作流程 第十六条 受理环节对应的岗位为申报征收岗,受理人员须对纳税人提交资料是否符合规定时限、内容填写是否完整、按照规定提供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等负责。 第十七条 受理申报时,受理人员应当在《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上盖章并将表中内容录机后,一份返还给纳税人,一份与其相关资料装订后一并存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基层局要切实加强对非居民纳税人的日常管理,建立协税、护税网络,做好对非居民纳税人来连、离连的监控工作。要及时向来连工作的非居民纳税人宣传有关政策,为后续管理奠定基础。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事项的管理,加强检查和评估。发现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并少缴或未缴税款的,应通知非居民纳税人限期补缴税款。 第二十条 各基层局应当于每年的2月底前,将上年度的税收协定执行情况报告上报市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各类文书由主管税务机关免费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或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从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网站(www.dl-l-tax.gov.cn)自行下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执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大地税发〔2009〕7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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