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地税个[1999]318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12-17
摘要: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地税个[1999]318号       1999-12-17

各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局、省地税局直属局:

  现将省地税局、省财政厅联合制定的《辽宁省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

辽宁省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从行政事业单位取得所得的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应依法纳税。向个人支付各项应税所得的行政事业单位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时,应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它所得。

  行政事业单位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无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依法到当地地税主管机关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证书》,并指定专人为办税员。办税员具体负责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应主动向地税主管机关申领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并据以向纳税人扣税。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各项应税所得的确定、费用扣除标准应依照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受雇有关的其它所得。从范围上包括单位财会、劳资、工会、后勤和其它部门发放的各类与任职受雇有关的一切所得。从形式上表现为货币、实物、有价证券。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每月可减除:(一)800元的费用;(二)定额为100元的各项津贴、补贴。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将本单位内部各部门每月发放的工资薪金性质的各类收入报办税员汇总,按月申报并扣缴个人所得税。所扣税款应在次月七日内交入国库,同时向地税主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地税主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 地税主管机关要对行政事业单位实行建档管理,对于零申报和发现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其工作人员的收入明显偏低或工资表以外的收入没有申报的,要重点检查。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发生十日内,设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帐簿。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帐簿或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地税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地税主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缴税款凭证以及地税主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资料,由地税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和罚款。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缴的情况及时报告地税主管机关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未在次月七日内解缴已扣已收税款或者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地税主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隐瞒应纳税所得,不扣或少扣缴税款的,按偷税处理。

  偷税数额不满一万元或偷税数额占应缴税不到百分之十的,由地税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缴纳税款的,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地税主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并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及滞纳金、罚款不得在财政拨入经费中列支,财政、地税部门将其做为财税检查的内容,重点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财政厅

199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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