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地税发[1995]301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公路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5-11-17
摘要:为了加强公路运输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公路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鄂地税发[1995]301号              1995-11-17

  税屋提示——依据鄂地税发[2007]146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6月14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湖北省公路运输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给省局税政一处,以便进一步修订和完善,促进和加强征收管理。该办法未尽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税收规定执行。

  附件:湖北省公路运输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1995年11月17日

湖北省公路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运输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运输业,是指使用各种类别的运输工具,在公路上从事除铁路运输外的陆路货运、客运或其他运输业务。

  第三条 公路运输业营业税税率为3%。

  第四条 在我省从事公路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公路运输业营业税的纳税人。

  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应当是计算盈亏的单位,即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

  (一)利用运输工具从事运输业务,取得运输收入。

  (二)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

  (三)在财务上计算营业收入、营业支出、经营利润。

  以承租或承包形式从事公路运输业务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上述所称承租人或承包人应同时具备以下特点:

  (一)有独立的经营权。

  (二)在财务上独立核算。

  (三)定期向出租者或发包者上缴租金或承包费。

  第五条 公路运输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提供公路运输服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各种运输收入和随票的保险费收入、客货运附加费收入等价外收费以及收取的各种基金。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公路运输企业从事联运业务的营业额为其实际取得的营业额,即指导公路运输企业开展联运业务时,以收到的收入扣除支付给以后的承运者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

  (二)公路运输企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在境外改由其他运输企业承运乘客或货物的,以全程运费减去支付给承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六条 从事公路运输业的单位,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从事公路运输的个人向办理税务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条 公路运输业营业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按月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有关纳税资料。

  第八条 公路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九条 对公路运输业的营业税实行源泉控管,依据纳税人核算情况采取不同的征收办法:

  (一)对能够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正确核算营业收入和经营成果的纳税人,实行由纳税人按期申报缴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定期检查的征收方法。

  (二)对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够完善、准确提供有关纳税资料的纳税人,根据不同情况,实行纳税人自核申报缴纳或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期定额税款申报缴纳和在集中开具交通运输业专用发票时,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税款申报缴纳,义不容辞地方税务机关定期稽查征收的方法。

  (三)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公安、交通、农机管理等有关部门的配合,实行联合控管的办法。

  第十条 严格公路运输发票管理,纳税人必须使用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统一监制、发售的运输票据。

  第十一条 从事公路运输业的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公路运输业的纳税人有权进行检查,纳税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三条 纳税人因车辆大修、事故和其他原因,预计停、歇业连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上的,应在停、歇业之日起的十日内向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停、歇业原因和时间,并出示有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办理停、歇业手续。恢复营运后,纳税人应按规定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可结合本地实行,制定具体征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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