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地税[2000]34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的操作规程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0-03-01
摘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的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的操作规程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地税[2000]34号      2000-03-01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的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是一项新工作,各地要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抓紧做好。要通过纳税厅公示、黑板报、宣传栏等形式,广泛宣传,争取纳税人的理解和配合。要主动与外汇管理部门及外汇指定银行加强联系,沟通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提交税务凭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依法、高效地做好收付汇提交税务凭证的办理工作。汇发[1999]372号通知中规定应由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各类税务凭证,暂由各市、地地方税务局按该通知所附的格式、大小自行印制。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不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的操作规程

  第一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以下简称372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的涉外税收业务部门负责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的管理工作,并确定专人统一开具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免税证明或不予征税证明。对于设有外汇指定银行的部分县,完税证明、免税证明或不予征税证明是否由县一级地税部门开具,由各市、地地方税务局自行确定。

  第三条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在完税证明、免税证明或不予征税证明上所盖的公章式样,应于2000年3月1日前送当地外汇管理局及外汇指定银行备案。

  第四条 境内机构及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从其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372号通知中规定的相关款项之前,应向所在市、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完税证明,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免税证明、不予征税证明或其他证明。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的,须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五条 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自行申报纳税或申请免税以及境内机构及个人代扣代缴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的税款时,主管地税机关应主动及时告知其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的有关事项。

  第六条 境内机构代扣代缴在本企业任职或受雇的外籍、华侨、港、澳、台人员工资、薪金(包括通过支付给其派遣企业的)个人所得税,需办理购付汇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的,应给境外个人分别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七条 境外个人在我国境内直接从事建筑、安装、监督、施工、运输、装饰、维修、设计、调试、咨询、审计、培训、代理、管理、承包工程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若按照我国与对方国家或地区所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免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89号)的规定,向所在市、地地方税务局申请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市、地地方税务局审核后,应及时出具免税证明。

  第八条 [条款废止]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若按税法有关规定可免征营业税的,纳税人或其授权人应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的程序提出免税申请,报审批机关批准。在审批机关批准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待审核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中抵交或申请办理退税。

  第九条 境内企业发生的境外劳务费用,应报所在市、地地方税务局审核后,出具不予征税的证明。

  第十条 税务凭证的使用范围:

  (一)《境外公司(个人)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372号通知附件2中格式一):

  1、境外企业、个人在我国境内直接从事建筑、安装、监督、施工、运输、装饰、维修、设计、调试、咨询、审计、培训、代理、管理、承包工程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2、境外企业、个人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息、担保费、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版权、商誉等)、财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等。

  (二)《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372号通知附件2中格式三):

  在境内机构任职或受雇的外籍、华侨、港、澳、台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报酬(包括通过支付给其派遣企业的)。

  (三)《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免税所得汇出数额控制表》(372号通知附件2中格式四):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的收入。

  (四)《境外劳务费用不予征税确认证明》(372号通知附件2中格式六):

  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各种劳务费、服务费、佣金费、手续费,如广告费、维修费、设计费、咨询费、代理费、培训费等,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五)免税文件:

  l、境外个人在我国境内直接从事建筑、安装、监督、施工、运输、装饰、维修、设计、调试、咨询、审计、培训、代理、管理、承包工程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若按照我国与对方国家或地区所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免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

  2、外国运输公司(包括航空、船舶、陆上等运输公司)从事国际运输服务从我国境内取得的收入,若按照我国与对方国家或地区所签订的税收协定免于征收营业税的。

  3、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外籍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营业税。

  第十一条 各级地税部门应在保证国家税款不流失的同时,及时出具有关税务凭证,尽量减少对境内机构及个人购付汇的影响。

  第十二条 本规程自2000年3月1日起执行。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00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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