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地税[2005]74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欠税公告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06-20
摘要:对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信息,若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100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公告,其他由市级地方税务局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欠税公告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地税[2005]74号        2005-06-20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稽查局:

  为了规范地方税务机关的欠税公告行为,督促纳税人自觉缴纳欠税,防止新的欠税的发生,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见附件1)的规定,省地税局制定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欠税公告实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依法进行欠税公告不仅是地税机关的法定职责,也是地税机关政务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地税机关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统筹安排,明确责任,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工作。要充分发挥欠税公告在欠税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把欠税公告作为清缴欠税的一项重要措施来抓,配合其他税收征管措施的运用,切实加强欠税管理,不断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进而提高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意识,促进社会诚信建设。

  二、广泛宣传,深入学习。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形式,把宣传《办法》作为税法宣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向社会各界、特别是广大纳税人广泛宣传,要让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知晓欠税公告的意义和必要性,了解欠税公告的规定,促进纳税入主动缴纳欠税,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要及时组织税务人员学习《办法》,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准确把握其具体规定,不仅要懂得制定和实施《办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而且要善于运用欠税公告,结合相关法定手段,大力清缴欠税,提高征管效率。

  三、精心实施,认真落实。要根据《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开展欠税公告工作。公告前,地税机关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签发《欠税公告》,发布公告决定;公告后,地税机关对于欠税人应当依法进行催缴,按日加收滞纳金、直至依法运用相关法定手段强制执行,大力清缴欠税,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税收征管措施。在欠税公告中,地税机关应注意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范围和内容进行公告,不得公告与欠税无关的其他信息。纳税人未按规定预缴的所得税税款,如需公告,应参照《办法》的规定单独进行。各级地税机关要进一步加大欠税管理的力度,切实加强地税机关内部以及其他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与配合,积极清缴欠税,并通过强化税源监控,防止新欠的发生。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05年06月20日

  附件: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欠税公告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税务机关的欠税公告行为,督促纳税人自觉缴纳欠税,防止新的欠税的发生,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告机关为县以上(含县)地方税务局(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稽查局。各级地方税务局征管部门具体负责欠税公告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地税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

  (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四)地税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欠税数额应当及时核实。

  本办法公告的欠税指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各项税收,不包括滞纳金、罚款和基金(费)。

  第四条 公告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地税网站、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公告机关应当在季度终了后一个月内进行公告;

  (二)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公告机关应当在半年终了后一个月内进行公告;

  (三)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地方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公告机关应当按月进行公告。

  第五条 欠税公告内容如下: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二)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三)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其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本办法公告的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是指本年度所发生的欠税金额。

  第六条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下,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下的由县级地方税务局(分局)公告。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的,由市级地方税务局公告。

  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征管范围的纳税人欠税信息,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公告。

  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责税务稽查并执行入库的纳税人欠税信息,由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公告。

  对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信息,若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100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公告,其他由市级地方税务局公告。

  第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

  (一)主管地税机关(含稽查分局,下同)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实施欠税登记,建立《欠税清册》(见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征管业务规程第537页),对纳税人的欠税信息分户进行登记,并就欠税信息与纳税人分户台帐记载数据、帐簿记载书面数据与信息系统记录电子数据逐一进行核对。

  (二)主管地税机关发函告知纳税人欠税要予以公告的法律规定和《欠税情况通知书》(见附件2);纳税人对《欠税情况通知书》中所列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在主管地税机关限期内到主管地税机关核实,确保公告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八条 欠税公告程序如下:

  (一)主管地税机关对经核实的纳税人欠税信息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告或于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上报上级地方税务局。

  (二)对走逃、失踪的纳税人以及其他经地税机关查无下落列入非正常户管理的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随时向县级地方税务局上报,县级地方税务局于每月终了后5日内汇总上报市级地方税务局,市级地方税务局汇总后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告或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上报省地方税务局进行公告。

  对按本办法规定需要由市级地方税务局进行公告的其他纳税人欠税信息,由县级地方税务局于每季度终了后25日内上报市级地方税务局。

  (三)凡需由上级地方税务局公告的欠税信息,下级地税机关应在上报前认真核实,并认真填写《欠税公告报告表》(见附件3),及时上报。

  (四)欠税一经确定,公告机关应当以正式文书(见附件4)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向社会公告。公告决定应当列为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妥善保存。

  (五)在纳税人足额清缴欠税前,地税机关在办税场所、地税网站上对纳税人欠税信息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纳税人在公告后足额清缴欠税的,地税机关应在纳税人补缴欠税后3个工作日内在办税场所、地税网站上撤消其欠税公告信息。

  第九条 欠税公告的数额实行欠税余额和新增欠税相结合的方法,对纳税人的以下欠税,地方税务机关可不公告:

  (一)已宣告破产,经法定清算后,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二)被责令撤销、关闭,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三)已经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的企业欠税;

  (四)失踪两年以上的纳税人的欠税。

  第十条 公告机关公告纳税人欠税情况不得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并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保密。

  第十一条 欠税发生后,除依照本办法公告外,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法定措施的实施,干扰清缴欠税。各级公告机关应指定部门负责欠税公告工作,并明确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责任,加强欠税管理。

  第十二条 公告机关应公告不公告或者应上报不上报,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上级地税机关除责令其改正外,应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比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纳税人欠税情况的欠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后,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公告,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中关于数额标明“以上”的含本数,标明“以下”的不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

  2、欠税情况通知书(略)

  3、欠税公告报告表(略)

  4、欠税公告(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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