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地税发[2005]29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12-31
摘要: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的管理,我局制定了《总机构提取管理费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桂地税发[2005]292号      2005-12-31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城区(开发区)分局、直属局、稽查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的管理,我局制定了《总机构提取管理费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的管理,规范总机构管理费的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以下简称下属企业)提取(分摊)管理费的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机构(以下简称总机构),按规定向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应资料,经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其提取(分摊)的总机构管理费可以在下属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未经审核批准的,一律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查帐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总机构和下属企业。

  第二章 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条件和方式

  第四条 凡具备法人资格或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总机构,可以向下属企业提取(分摊)总机构管理费。具体是指:

  (一)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下属企业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

  (三)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

  (四)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包括总分支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对母子公司体制的,管理费提取原则上仅限于全资子公司;非全资子公司的,母公司须控股90%以上。

  第五条 具有多级管理机构的企业,可以分层次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第六条 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可从以下三种形式中选择一种提取方式:

  (一)按总收入的一定比例;

  (二)按确定的合理数额分摊到各企业;

  (三)其他形式,如按资本金的数额按一定比例提取等。

  提取方式一经选择后不应变动。如果企业申请改变原有的提取方式,则必须提供详细的说明报告,经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三章 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原则

  第七条 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要坚持可能与需要、节约与合理的原则。

  (一)要能够满足总机构开展经营管理活动所必要的经费支出;

  (二)要本着节约、合理的精神,并考虑分摊企业的承受能力,确定管理费的支出。

  (三)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控制管理费数额的增长幅度,促使总机构努力增收节支减少管理费支出。

  第八条 总机构管理费提取采取比例和定额控制。提取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总收入的2%;无论是采取比例提取还是定额提取,都必须同时实行总额控制。

  第九条 总机构管理费的核定,一般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增减因素主要是物价水平、工资水平、职能变化和人员变动等。通常情况下,应维持上年水平或略有减少。特殊情况下,增幅不得超过销售收入总额或利润总额的增长幅度,两者比较,取低者。

  第十条 总机构管理费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及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核定。对一些特殊项目,应按下列原则进行核定:

  1、房屋租赁费。商业房屋租赁费应按合同数额核定。租赁自有产权房屋的,按剔出投资收益后的差额核定。

  2、业务招待费。按照管理费用总额和规定比例核定。具体比例参照税收有关规定。

  3、社会性支出。一般不得在总机构管理费中支出。由于历史原因而支出的学校经费,应剔除相关的教育经费。

  4、会议费。一般不得超过上年开支水平,特殊情况下需增长的,应严格控制增长额。

  5、技术开发费。总机构管理费不包括技术开发费。

  第十一条 总机构代下属企业支付的人员工资、奖金等各项费用,应按规定在下属企业列支,不得计入总机构的管理费。对应由下属企业负担的房租、水、电、气等不可分割的费用,应按企业间的正常财务关系进行核算,不得计入总机构的管理费。

  第十二条 总机构的各项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收入,包括房屋出租收入、国债利息和存款利息收入、对外投资(包括对下属企业投资)分回的投资收益等收入,应从总机构可提取税前扣除管理费数额中扣减。

  第十三条 总机构应按照收支平衡原则提取管理费。总机构提取的管理费,年终有结余的,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余额全部结转下年度使用,并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数额。

  第十四条 总机构提取并在税前扣除的管理费,应向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所有的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不包括以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统一按其总收入或其他合理要素的同一比例进行分摊,不得在各企业间调剂税前扣除的分摊比例和数额。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总收入是指下属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包括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程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第四章 总机构管理费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的总机构应在每年7月至11月底完成申报,在申请期限前提出申请或者超过期限申请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凡符合提取管理费条件的总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税前扣除申请时,须报送如下资料并填制《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报送资料清单》(附件一):

  (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书面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

  1、申请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条件和方式;

  2、上一年度税务机关批复的总机构管理费数额、总机构当年预计经营性收入和非经营性收入情况、上一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税后结余数额;

  3、当年计划提取管理费金额及增减变化情况及原因,如计划提取管理费数额超过上一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数额的,总机构还应说明下属企业当年预计合计收入、预计合计利润比上年增减比例。

  (二)总机构和所有下属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第二年申请时可只提供新增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总机构所有下属企业名单、总机构对提取管理费的所有下属企业出资证明文件或资料。第二年申请时只需报送新增下属企业出资证明文件或资料,以及减少的下属企业的情况说明。

  (四)总机构对所属企业的财务核算管理办法。第二年申请时只需就发生财务核算管理办法变化的下属企业情况进行说明。

  (五)总机构上年度和本年度上半年财务会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管理费用明细表)。

  (六)总机构上年度和本年度上半年已经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七)分摊管理费的所有下属企业的本年度上半年已经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八)《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申请表》(附件二)

  (九)《总机构管理费支出计划情况表》(附件三)

  (十)采取其他要素向下属企业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需另附相关材料并说明分摊管理费的依据和计算方法。

  (十一)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总机构向下属企业提取(分摊)并在税前扣除管理费,由总机构向有权审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递交有关申请材料,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按规定移交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接到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申请材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报送的各项申请资料(包括补正资料)应予以接收并在《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报送资料清单》上签收,同时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总机构所报送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对依法不属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范围的申请,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的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更正。

  (三)申请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申报资料补正通知书》(附件四)送达申请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期限不得超过15日。如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补正全部内容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四)申请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总机构的申请。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的申请,应当分别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受理通知书》(附件六)和《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七)并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制《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申报资料移送清单》(附件五)移送县、市地方税务局。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为县、市地方税务局以上税务机关的,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将相关材料直接移送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如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的,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将相关材料直接移送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后,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五章 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对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的审批是对总机构按规定提供的申报资料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符合性审查。即对总机构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理性、完整性进行审核,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要求申请人予以说明、补充资料,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审批。审核的重点是:

  1、总机构是否符合提取管理费的条件;

  2、是否提供了所有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的名单和有关资料;

  3、总机构对分摊管理费的企业的出资情况;

  4、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5、管理费支出数额较大和变动较大的项目及其原因;

  6、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分摊数额、增长幅度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7、上年度纳税申报表中是否单独反映了管理费的收入情况。

  8、总机构上年度管理费实际提取和实际开支和税后节余情况。

  第二十三条 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需要对申报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县(区)地方税务局具体组织实施,并向受委托的县(区)地方税务局开具《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委托核查书》(附件八)。受委托的县(区)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核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委托机关提交核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不得对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申请实行层层审批,应由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时限直接向申请人作出审批决定并抄送下级税务机关。

  (一)属于县(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必须在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属于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必须在申请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属于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必须在申请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在规定时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审批期限,并于规定的审批时限届满前填制《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延期审批告知书》(附件九),将延长的审批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审批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总机构,不得审批同意其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在税前扣除。

  第六章 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权限

  第二十六条 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达到2,0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不足2,000万元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二十七条 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市(指地级市,下同)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二十八条 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在同一市,但不属于同一县(区)地方税务局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由总机构所在地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属于同一县(区)地方税务局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由总机构所在地县(区)地方税务局审批。在南宁市市区范围内的自治区直属企业,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审批,在南宁市市区以外的自治区直属企业,委托所在地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七章 总机构管理费的税收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日常税收征收管理,将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纳入正常的税收管理。

  第三十条 总机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正确计算各项收入、成本和费用,以及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第三十一条 总机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经税务机关批准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直接抵扣总机构的各项支出,应全额填入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其它收入"栏中,并在明细表中注明"提取管理费收入"的数额。

  第三十二条 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总机构所发生的与其经营管理有关的费用,其列支和扣除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及有关税收法规、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与经营管理无关的费用,如资本性支出、非工资奖励性支出,不得列支、扣除。

  第三十三条 下属企业超过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扣除;低于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当年实际上交数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如总机构已将管理费作收入并向下属企业开具了总机构管理费专用收据,而且下属企业虽未实际支付,但已作负债帐务处理的,下属企业可按照税务机关批准分摊的管理费数额税前扣除)。

  第三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收支核算、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和检查,凡违反税收有关规定的,应责令其纠正,并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其他税收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的管理和检查。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应附送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未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或者不能提供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的,其分摊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六条 总机构经税务机关批准向下属企业收取管理费时,必须开具合法票据,下属企业凭据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未开具合法票据的,下属企业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将总机构提取管理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程序和权限,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请的总机构提取管理费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越权审批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总机构和下属企业有意弄虚作假骗取审批管理费、多提管理费以及未经批准提取管理费的,税务机关不予审批,已审批的要撤销审批,下属企业已上交的管理费不准税前扣除,并进行纳税调整。此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县(区)地方税务局是指县及县级市地方税务局、地级市城区、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02年7月19日印发的《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管理方法》(桂地税发[2002]211号)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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