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地税发[2009]101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8-24
摘要:《办法》第十七条“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中“单笔数额较小”,暂定为单笔数额5万元以下的应收款项。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厦地税发[2009]101号           2009-08-24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信息技术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文件(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资产损失审批权限

(一)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由各区局(含直征局、外税分局,下同)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局减免税委员会审批。

(二)其他资产损失,损失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由各区局审批;损失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各区局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局减免税委员会审批。

二、关于财产损失审批期限

(一)各区局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资料补正时间,下同)作出审批决定。

(二)需报市局减免税委员会审批的,各区局必须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有关资料报送市局。市局自收到转报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0天。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有关损失金额界定的问题

(一)《办法》第十七条“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中“单笔数额较小”,暂定为单笔数额5万元以下的应收款项。

(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丢失,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也可以同时附送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中的“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暂定为当年固定资产损失(当年如果实行分次报批的,应累计计算)占企业同类固定资产5%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或金额100万元以上(小型微利企业50万元以上)。

(三)《办法》第二十六条“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应当有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中“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暂定为当年在建工程项目报废损失100万元以上,或占该在建工程项目总造价10%以上。

(四)《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及《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中“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暂定为当年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当年如果实行分次报批的,应累计计算)占同类生产性生物资产的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或金额100万元以上(小型微利企业50万元以上)。

四、上述意见中所称“以下”均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各区局应加强对企业资产损失的宣传辅导工作,按《办法》和相关规定做好审批工作,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向市局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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