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地税发[2000]243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0-08-24
摘要: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应按其用途进行划分,凡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经市、州一级地税机关(含省直属征收局)审批,并报省局备案,可免征营业税。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条款废止]

鄂地税发[2000]243号      2000-08-24

  税屋提示——依据鄂地税发[2007]146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6月14日起,省局补充规定第四条废止。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凡未袢行独立核算,其药品收入统一纳入医疗机构总收入核算的,应按总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应按其用途进行划分,凡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经市、州一级地税机关(含省直属征收局)审批,并报省局备案,可免征营业税。

  三、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和疾病控制、妇女保健等卫生机构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机构服务条件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凡没有单独核算收入或无法提供有效支出凭证的,不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四、[条款废止]凡符合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医疗卫生单位,应于年度终了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申请报告并附送本年度财务报表,经税务机关核实报批后据以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审批权限:省级医疗卫生机构和年抵扣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地方医疗卫生机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审批权限由地、市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五、医疗服务的项目和价格,凡有国家统一的项目和标准的,按国规定执行;凡没有国家统一规定的,暂按省市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与标准执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2000年8月24日

  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0]42号       2000-07-10

  为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生产方式秒得享受这项政策。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下同)。

  (二)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口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五)对非营利性医疗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二、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得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般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二)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三、关于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行享受这项政策。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服务条件的,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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