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税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工作办法[条款修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09-25
摘要: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工作,及时有效化解行政争议,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我区地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税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工作办法》的公告[条款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7号        2012-09-25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税务机构名称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的规定,结合全区地税工作实际,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税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工作办法》,经2012年第七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予以发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税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工作,及时有效化解行政争议,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我区地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地税机关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开展和解与调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复议事项自愿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复议机关在办理复议案件过程中,就复议事项进行协调,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制度。

  第四条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应当充分尊重争议各方的意愿,不得强迫争议各方接受和解、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第六条 复议机关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优先运用和解、调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

  第七条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应当及时、便民,对不能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议决定。

  第八条 复议机关在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过程中,对涉及复议申请人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保密。

  第九条 下列税务行政复议事项,可以进行和解、调解:

  (一)被申请人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

  (二)行政赔偿;

  (三)涉税举报奖励;

  (四)其他可以和解或者调解的税务行政复议事项。

  第十条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不得向复议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局长是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切实加强对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工作的组织与领导。

  第十二条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的审查、税务行政复议的调解,由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依法办理。

  第十三条 复议机关应当为争议各方查阅相关案卷资料、接受询问、调解等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参加人

  第十四条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的参加人为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与复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和解与调解。

  第十五条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和解与调解。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委托代理人在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过程中,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复议事项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可直接参加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也可以委托其他人员参加,但不得委托本机关以外人员参加。

  在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过程中,被申请人涉及复议事项的放弃和变更,必须征得本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同意。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

  第十七条 复议机关就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复议事项,在作出复议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可以选择和解途径解决行政争议;复议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也可以主动提出和解要求。

  复议申请人提出和解要求的,被申请人应对和解要求认真审查,并制作和解笔录;被申请人在征得复议申请人同意的前提下,也可以积极主动进行和解,并制作和解笔录。

  第十八条 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意向的,应当制作和解协议,交复议机关审查。

  第十九条 复议机关应对和解协议进行全面审查,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条 和解协议经复议机关准许的,由被申请人制作《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协议》。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协议》应当载明复议请求、案件基本情况和达成和解的具体内容,并由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自觉履行。

  第二十二条 和解协议一经发生法律效力,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行政复议和解终止:

  (一)复议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在和解过程中要求终止和解的;

  (二)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前15日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

  (三)复议机关认为需要终止和解的其他情形。

  和解终止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经复议机关准许和解终止行政复议的,复议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协议违法的除外。

  第四章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就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复议事项,在作出复议决定之前,征得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可以主动进行调解;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有调解意愿的,也可以向复议机关提出调解要求,复议机关应当进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应对调解要求认真审查,并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的过程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 进行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调解对象是与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该争议事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三)该争议事项具有可调解性;

  (四)复议申请人未选择其他解决行政争议的途径。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关进行调解,应当及时告知复议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遵循的程序和其他应当注意的事项,使复议申请人明确调解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九条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到现场实地调查了解等方式。

  第三十条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由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案件承办人员主持。

  第三十一条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主持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回避情形的,应自行回避。

  复议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认为调解主持人应当回避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调解协议达成前向复议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调解主持人的回避,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 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得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

  (二)听取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陈述意见;

  (三)提出调解方案;

  (四)充分沟通协调,达成调解协议;

  (五)根据调解协议、调解笔录内容,制作《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

  (六)将《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送达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各方的请求、事实、理由;

  (三)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四)调解结果与依据;

  (五)其他需要约定或说明的事项;

  (六)签名、盖章及日期。

  第三十四条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复议机关印章,经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行政复议调解终止:

  (一)复议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

  (二)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前15日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三)复议机关认为需要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调解终止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送达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后,行政复议终止。

  第三十七条 复议申请人不履行《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复议机关应当督促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由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上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对下一级地税机关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工作的检查、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复议机关在案件和解与调解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或者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或意见书。

  第四十条 复议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将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的资料与复议案件一并立卷归档。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税务行政赔偿事项,未经复议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的,或者举报人就涉税举报奖励事项,未经复议直接向举报奖励机关提出要求的,其和解与调解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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