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国税函[2010]20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1-15
摘要: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同期同类贷款是指一项经济业务既有向金融企业贷款又有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其利率的计算包括基准利率和同期同类贷款的浮动利率。如果没有向金融企业贷款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应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执行,如出现上浮的应报市局审核确认。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大国税函[2010]20号            2010-01-15


各区、市(县)国税局,各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规定

  一、关于税前扣除问题

  1、关于非金融企业之间借款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同期同类贷款是指一项经济业务既有向金融企业贷款又有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其利率的计算包括基准利率和同期同类贷款的浮动利率。如果没有向金融企业贷款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应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执行,如出现上浮的应报市局审核确认。境内企业向境外企业的外币借款利息支出,按照国内金融企业外币业务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如出现上浮的应报市局审核确认。

  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的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和利息计算分配表的,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对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除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执行外,还应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资料。

  2、关于电子产品的界定问题

  可以按照《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94》六、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第71大类内容执行。

  3、关于企业发生的合同违约金、赔偿金的收支税收处理问题

  企业的违约金、赔偿金收支,原则上在收取和支付日确认收入和税前扣除。

  4、企业业务真实发生但未及时取得合法有效凭据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年度终了时已经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如果在汇算清缴期内取得合法凭证的,可以在当年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如果在汇算清缴期内仍未取得合法凭证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允许税前扣除,企业应在取得合法凭证年度税前扣除。上述有关成本费用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5、固定资产折旧的扣除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是最低年限,企业在会计上进行固定资产的后续计量中确定的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如果不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企业在所得税的计算缴纳上应按照企业会计确认的固定资产使用寿命进行税务处理,会计和税收上不存在差异。

  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

  新税法实施后,对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上述处理企业应在会计上进行确认和计量。

  6、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问题

  企业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必需满足以下原因之一:

  (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企业拥有并使用的固定资产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资产,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企业可根据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相关规定,对该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2)企业在原有的固定资产未达到《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产的,企业可根据旧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年限和相关规定,对新替代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7、关于长期股权投资转让损失扣除及审批问题

  企业转让长期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投资损失是在转让损失发生的当年全额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发生的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的所得税处理问题,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即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除此之外,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税务机关应加强后续管理,通过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对企业备查材料与法定条件进行评估检查。

  9、关于企业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税前扣除问题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

  1、关于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所得率的调整问题

  核定征收企业本年的应税所得率与实际明显不符的,一律在确定下一年度的应税所得率时进行调整,但不得超出总局规定的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

  2、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问题

  除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外,核定征收企业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对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特定纳税人不得进行核定征收,特殊情况除外。

  3、关于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收入额的确认问题

  从2009年1月1日起,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大国税发〔2009〕20号第十一条停止执行。

  核定征收企业的应税收入额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执行。即核定征收企业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三、关于总分机构税收问题

  1、关于对未按规定取得税款分配表的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

  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未提供税款分配表的二级分支机构逐户进行审核鉴定。

  属于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可以确定为应就地申报预缴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成该分支机构督促总机构限期提供税款分配表。分支机构由于各种原因主动申请独立纳税或逾期仍未提供税款分配表的,属于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在系统中取消“分支机构”标志,完全按独立纳税人进行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属于上年度新成立但按零申报的分支机构应同时补缴上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

  已确认为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并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在以后年度又取得税款分配表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再确认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

  对工商登记中经营范围不涉及实际生产经营的分支机构,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确实属于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应取消其企业所得税税种鉴定。

  2、关于对跨地区分支机构汇总纳税信息维护的有关问题

  已确认为跨地区汇总纳税汇缴企业的总机构及跨地区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的分支机构,因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本年度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也应保留原有的汇总纳税维护信息。

  已确认为跨地区汇总纳税汇缴企业的总机构及跨地区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的分支机构,在正常办理注销手续的同时,应在“2008版汇总(合并)纳税信息维护”模快对“批准汇总(合并)纳税有效期止”进行维护。

  四、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收问题

  1、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的计算和确认问题

  关于企业清算业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文件中提到的“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是指如果资产已经进行了处置,则按照资产的交易价格。如果清算时资产并未处置,企业可以按照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值作为可变现价值,纳税人也可以自行确认可变现价值。纳税人自行确认资产可变现价值时,应报送由全体投资人(股东)签字的财产变价方案以及非货币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纳税人应按照非货币资产的项目填报其账面价值、计税基础、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资产处置损益。如纳税人自行确认的资产可变现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处理。

  被清算企业的投资人(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或评估价值或自行确认的合理的价值确定计税基础。被清算企业的投资人(股东)分得的剩余非货币资产再投资的,非货币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可以作为扣除凭据。

  2、关于企业清算时债权、债务确认为清算所得、清算损失问题

  清算期间,纳税人偿还各类负债时,已无法支付的债务应按规定记入企业的清算所得。

  清算时尚未收回的“应收款项”可以确认为清算损失,但应按照《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要求进行审核,如果不符合《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要求的,“应收款项”不应确认为清算损失。

  3、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的申报及CTAIS操作问题

  总局已经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文件,规范了新的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但是Ctais中还没有做好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相关操作。因此,企业如果发生清算业务,应按照新税法及相关文件的规定,计算清算所得,填报纸制的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到主管税务机关窗口申报,如有清算所得,可以直接通过税票录入开票入库税款。

  五、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问题

  1、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问题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年初或研究开发前应向税务机关报送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等资料。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必须实行专账管理,对于在生产成本或制造费用核算的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实行加计扣除。对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在研发支出或管理费用科目归集的研究开发费用情况表;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等资料。

  对于企业研发活动中形成试制品或研发品的,其试制品或研发品所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等费用凡符合上述规定的,其试制品或研发品所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等费用可加计扣除。如果试制品或研发品事后对外销售的,对于已享受此项税收优惠的部分予以追回。

  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2、关于高新技术企业收入总额的确认问题

  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企业、新办软件企业认定条件中的总收入应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财政性资金除外)。

  3、关于既是高新技术企业又是软件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对经认定属于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同时又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以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减免税优惠。在减税期间,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4、关于既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又享受软件企业税收优惠的企业纳税问题

  对经认定属于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同时又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条件的企业,可以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减免税优惠。在减税期间,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5、关于技术转让所得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文件规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所订立的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的认定标准是合同标的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经掌握的技术成果,包括发明创造专利、技术秘密及其他知识产权成果;合同标的具有完整性和实用性,相关技术内容应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有明显的知识产权权属约定。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对转让收入没有归集成本费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企业历史成本状况,确认此项技术转让所得。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技术转让所得,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本文规定与以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颁布的税收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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