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国税函[2005]155号 安徽省国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06-21
摘要:采取异地收购且异地销售形式的,须有与实际购销业务相匹配的流动资金和完整的购销凭证(包括供应合同,购货方过磅单、入库单,销货款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运费凭证;

安徽省国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国税函[2005]155号       2005-06-21

  税屋提示——
  1.依据皖国税发[2009]177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消费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自2009年12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皖国税发[2008]121号 安徽省国税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废止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8年08月20日起,本法规第八条、第九条条款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4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申请免税资格,除应满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规定的三个条件外,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无个人承包和挂靠经营行为;

  (二)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增值税管理要求设立财务核算机构,配备专业财务人员,财务制度健全,能够按规定对购销进行明细核算,并准确、完整提供税务资料;

  (三)存货管理规范,废旧物资进、出库控制严格,交接手续完整,过磅单、验收单、入库单、出库单等凭证齐全;

  (四)销售废旧物资与购货方签订供应合同(协议),货款通过银行转账结算;

  (五)采取异地收购且异地销售形式的,须有与实际购销业务相匹配的流动资金和完整的购销凭证(包括供应合同,购货方过磅单、入库单,销货款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运费凭证;

  (六)严格按规定领购、保管、使用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和废旧物资销售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销售发票)。

  二、经营单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认定免税资格,应填报《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增值税免税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附件1),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资料;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的,还应提供主管部门核发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定书》(复印件)。主管国税机关受理企业申请后,应对报送资料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对申请资料真实性进行实地查验(2人或2人以上),形成书面调查意见上报区、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核认定。

  三、经营单位免税资格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经营单位应填报《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增值税免税资格年审表》(附件2)。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其免税资料内容进行重新审核,并对其免税期间收购、销售、开票、核算等情况进行实地查验(2人或2人以上),结合日常纳税评估情况提出初步审核意见上报区、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对经营单位不再满足免税条件,不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要求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经查实有虚开、代开、转让收购发票、销售发票等行为的,取消其免税资格。经营单位免税资格取消后,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

  四、经营单位向城乡居民收购废旧物资的,一律使用百元版的《安徽省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向非经营性单位收购废旧物资的,一律使用百元版或千元版的《安徽省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经营单位向上述以外的企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购进废旧物资,应依法向对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五、经营单位的收购发票可在本省内开具。经营单位向非经营性单位收购废旧物资的,应在“投售人姓名”等相关栏次据实填写非经营性单位的名称、电话号码、地址等内容。收购发票、销售发票应严格实行限量供应、验旧供新,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经营单位实际经营情况核定发票的月供量;经营单位确因业务量大,需超限量领购发票的,经区、县级国家税务局实地核实后可适当增加。

  六、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按规定取得免税资格的,应独立向其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使用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分支机构被国税机关取消免税资格后,不得由总机构为其代开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

  七、经营单位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须附报《经营单位(分支机构)废旧物资月购进及资金支付汇总表》(附件3);在同市、县设有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的,还须附报分支机构的《经营单位(分支机构)废旧物资月购进及资金支付汇总表》。

  八、[条款废止]主管国税机关应重视和加强对经营单位和利用废旧物资作原料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利废企业)的纳税评估,并结合利废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积极探索科学、有效的纳税评估方法。下列企业应作为纳税评估的重点对象,按月实施评估:

  (一)月销售额超过其注册资金5倍以上;异地购、销额超过全部购、销额50%以上;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使用量过大,月购销金额变动异常的免税经营单位。

  (二)产品的增值税税负低于4%的利废企业。

  九、[条款废止]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对经营单位和利废企业增值税的日常管理,严格免税资格认定及年审,认真组织实地查验,限量限额发售发票,按期实施纳税评估,做到各环节职责明确、记录完整。对玩忽职守、违规操作、疏于管理造成纳税人虚开发票、虚抵增值税税款的,一经查实要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十、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

  1.《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增值税免税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略)

  2.《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增值税免税资格年审表》(略)

  3.《经营单位(分支机构)废旧物资月购进及资金支付汇总表》(略)

安徽省国税局

2005年0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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