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地税地字[1996]2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拖拉机、摩托车、船车船使用税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01-08
摘要:各级税务局和征收机关对标志使用时发生的长短、损失、被资案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核销手续。对违反标志管理制度,因工作疏忽,玩忽职守而丢失、被资标志,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拖拉机、摩托车、船车船使用税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地税地字[1996]2号        1996-01-08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我省从1996年1月1日起全省范围内对拖拉机、摩托车、船实行统一钉挂标志制度,为此,省局制度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拖拉机、摩托车、船车船使用税标志管理办法》,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望及时报省局地方税处。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1996年1月8日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拖拉机、摩托车、船车船使用税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拖拉机、摩托车、船车船使用税标志(以下简称标志)的管理工作,使之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从而促进全省车船使用税的征收,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拖拉机、摩托车、船车船使用税标志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证明,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充分认识搞好管理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安全管理。

  第三条 凡按规定负有印制、领发、存管和使用该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标志的印制

  第四条 该标志每年更换一次,由省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处负责样式设计、确定印制数量和联系印制。各地不得自行印制。其他样式的标志或纳税记录卡一律取消。

  第五条 省地方税务局每年根据各市地需用量,编制标志印制计划,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应于当年第三季度末前将次年的所需标志的种类、数量上报省局。

  第三章 标志的领发

  第六条 各市地必须于十一月底前到省局地方税务处领取标志,同时结算标志工本费。领取的标志要于年底前发至征收单位或代征单位。

  第七条 标志领发双方要严格手续,对领取的标志的种类、数量及起止号码要当面点清,并在领发凭证上签字,作为记帐凭证。

  第四章 标志的存管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标志管理,应有专人管理,要确保安全,对代征、代扣单位的库存,也要由税务部门定期派员清点,达到帐实相符。

  第五章 标志的长短、损失处理

  第九条 标志发生原包长短或损失,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短标志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需要补发的,层报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条 各级税务局和征收机关对标志使用时发生的长短、损失、被资案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核销手续。对违反标志管理制度,因工作疏忽,玩忽职守而丢失、被资标志,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标志的核销

  第十一条 对印制不合格发生作废,因填写错误作废的标志以及保管不善发生损坏和丢失、被盗已声明作废后又找回以及年终剩余而必须销毁处理的标志,应认真清理妥善保管,于次年三月底前全数逐级汇总上缴省局核销。各市地上报的核销数,经省局清点无误后,各级才能作核销处理。

  第七章 标志的发放

  第十二条 标志按每辆车、船一个标志核发,每年换发一次。

  第十三条 纳税机关或代征单位在核发标志时,应按车辆种类分别建立"核发标志登记簿",记载纳税人名称、车辆牌照号、新领标志号码、核发时间(表式附后)。"核发标志登记簿"由各市、地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逐级发放到使用单位。

  第十四条 全省统一车船使用税的征收期限为每年度第一季度。正常车辆标志的钉挂必须在三月底前完成,新增车辆或查补车辆,可随时办理。

  第十五条 税务征收单位或代征单位,应在统一标志的空格内打印车辆的牌照号,填写的格式为"×;-×;×;×;×;×;",如济南市车辆牌照号应写为"A-21035"。

  第八章 标志的收费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在向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发放标志时,应收取标志工本费和手续费。各市地要严格执行省财政厅、物价局批准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

  第九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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