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地税[2011]56号 安徽省蚌埠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蚌埠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05-31
摘要:地税人员超越征管范围和代开权限代开发票的,以及转引税款、混淆税费入库级次和压票压款的,除按规定进行税款调库外,并根据《蚌埠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风险防范的实施意见》(蚌地税[2010]42号)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蚌埠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蚌埠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

蚌地税[2011]56号  2011-5-31

三县地方税务局、市区各分局: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地税局的相关规定,结合当前我市实际,市局对《蚌埠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并经市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将修订后的《蚌埠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蚌埠市地方税务局

2011年5月31日

蚌埠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地税机关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强化税源监控,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开发票是指由地税机关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三条 代开发票的范围和对象

  (一)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普通发票。但在提供应税劳务服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商事活动(餐饮、娱乐业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1、纳税人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2、被地税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3、外省(自治区、直辖区)和本省外市、县纳税人来本地临时从事经营活动应领购而未领购发票的,以及本地应安装使用而未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纳税人,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年开票量在25份以下)的,可以申请代开发票。

  (二)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地税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三)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为其代开发票;

  (四)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地税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第四条 代开发票的种类

  (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供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结算运输劳务费用、收取运费时,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使用。

  (二)《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供从事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工程(结算)款项时,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使用。

  (三)《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由从事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不动产收取款项时,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使用。

  (四)《安徽省蚌埠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供纳税人提供除本条第(一)、(二)、(三)款以外的业务时,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使用。

  各类用于门市代开的发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代开,除上述发票外,不得将其他通用机打发票或通用手工发票用于门市代开。

  第五条 代开发票的权限

  纳税服务中心负责受理市区范围内、符合代开发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代开发票申请。

  淮上分局和税务所设置的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辖区范围内、符合代开发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代开发票申请;市区个体税源管理组设置的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辖区范围内、符合代开发票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的代开发票申请。

  第六条 代开发票应提供的相关证明和资料

  (一)申请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通用机打发票的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如下资料:

  1、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或在地税机关代开票人员(以下简称代开票人员)打印的《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

  2、纳税人第一次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应提供申请代开发票经办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申请代开票人是单位的,还应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等有效证照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用于审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由代开票人员在复印件上注明“经审验与原件相符”并签字后,留存税务机关备查。

  纳税人今后申请代开发票,按规定需要提供证件时,税务机关只要求纳税人出示证件原件(或原件副本),经与征管信息系统中存储的纳税人电子信息查验无误后,即可退回纳税人,不要求纳税人重复提供证件的复印件。对证件内容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当申请变更,税务机关应当要求纳税人提供变更后的证件复印件,并对存入电子档案的各项基础信息和纸质档案同时更新。

  3、发生经营业务的合同、协议或付款方的书面确认材料(以下简称付款方证明)。

  (1)业务合同或协议属一次性付款业务并已注明成交金额的,可不需提供付款方证明;没有注明成交金额的,则需提供付款方证明。

  (2)业务(不包括建筑业劳务)合同或协议所注明的成交金额分多次付款,而且合同或协议已注明付款日期的,不需提供付款方证明,否则要提供付款方证明。

  (3)建筑业劳务在同一工程地点,同一工程项目属连续性的工程,只需在首次开票时提供合同或协议,以后则提供付款方证明。

  (4)原来提供的合同或协议发生变化的,需提供修改补充后的合同或协议。

  (5)没有签定合同或协议(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除外),可提供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接受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对单位和个人每次申请代开发票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小额劳务,只需提供申请代开发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申请代开发票时,身份证件的复印件与开具发票存根联一并存档。

  4、除上述证明材料外,依据申请人代开发票服务内容的不同,增加相应的证明材料:

  (1)提供房屋租赁业务的,需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或协议。

  (2)提供建筑安装劳务的,首次申请代开发票时,应提供中标通知书等工程项目证书;对没有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此外,对建筑合同价款达到50万元(含)以上的工程项目,应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并领取施工许可证后30日内向主管地税分局进行项目登记,代开票人员应按照项目编码代开发票。

  (3)本地临时提供建筑安装劳务、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还需提供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建筑安装工程预算或决算资料。

  (4)外来临时经营、提供建筑安装劳务的,还需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建筑安装工程预算或决算资料;纳税人办理报验登记时已提供的资料,申请代开发票时可不再提供。

  提供建筑安装劳务以外的其他外来临时经营的,需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外管证》。

  (5)销售未曾出售过的不动产的,申请代开发票时,需提供不动产销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出售二手房的,申请代开发票时,需提供不动产销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原购房发票等资料。此外,对应实行项目管理的销售不动产项目,须按规定向主管地税分局进行项目登记,代开票人员应按照项目编码代开发票。

  (6)享受法定或政策性减免税的,需提供减免税批复或证明材料。

  (7)超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8)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申请代开货运发票的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如下资料:

  1、有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固定运输企业,申请代开货运发票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1)填写《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申请表》。

  (2)申请代开发票经办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申请代开票人是单位的,还应提供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副本)等有效证照原件及复印件。(注: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审验证件的规定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执行。)

  (3)相关的运输合同。

  (4)有关的完税凭证。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2、未取得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纳税人,在申请代开货运发票时,除提供本条第(二)款第1项所需资料外,还应提供以开票人或法定代表人名义购买运输工具有关证照的复印件。不能提供上述资料的,开具《通用机打发票》。

  3、自然人申请代开货运发票时,需提供申请代开发票经办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自备运输工具证照的复印件,同时还应提供本条第(二)款第1项第(1)、(3)、(4)、(5)点的资料。

  第七条 代开发票的规定

  (一)一般规定

  1、纳税人不能提供税务登记证或有关部门批准的有效证照等原件,税务机关能够确定其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性质的,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等有关税费;否则,一律征收个人所得税等有关税费。

  2、外地纳税人能够提供《外管证》,本市纳税人能够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的,其企业所得税在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外地纳税人不能提供《外管证》,本市纳税人不能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的,其企业所得税应在应税劳务发生地缴纳。

  3、提供劳务(不包括建筑业劳务和货运劳务)的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其营业额应按次确定营业税起征点,达不到营业税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收地方税(费);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发票的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代开发票金额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计算并征收地方税(费)。

  对自然人提供劳务征收营业税的适用税目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按以下原则确定:

  (1)对能够提供合同、协议或付款方证明的自然人,直接向劳务接受方提供劳务并取得收入的,按所提供劳务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如无法提供本点所述资料的,则一律按“服务业-其他服务业”征收营业税;

  (2)对自然人临时受聘于提供劳务的纳税人取得的收入,统一按“服务业-其他服务业”征收营业税;

  (3)对个人取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以及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在代开发票时应依照现行税法规定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计算并征收个人所得税。

  (4)对个人申请代开发票的,以每次代开发票作为独立纳税人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多人共同提供一项劳务的应分别申请代开发票。

  4、纳税人申请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或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按规定应实行项目管理的,须向主管地税分局进行项目登记;上述纳税人首次申请代开发票时未进行项目登记的,纳税服务中心(办税服务厅)可先按规定程序为其代开发票,然后将代开发票信息传递给主管地税分局,由主管地税分局进行项目登记,实施项目管理。

  5、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除建安工程及二手房交易可以根据现行的税收政策规定扣减分(转)包工程价款或二手房交易的购进原价外,其余涉及营业税应税收入需扣减支付给其他单位各种费用的收入,应提供相关发票(原件)方可按规定代开发票。

  (二)特殊规定

  1、凡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的公告,限期拆(搬)迁的地(路)段的,被拆迁户取得的征地补偿及拆迁补偿收入(包括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属于个人取得的收入采用列表签收方式的,不需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开票;属于单位取得的收入则可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开票,开票时单位除提供本办法第六条的相关资料外,还要提供政府部门的拆迁公告或相关的征地补偿合同。

  2、经济实体发生经济纠纷,经法院判决取得的执行款(不包括退回的诉讼费),由法院代为负责执行的:

  (1)纳税人已领购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发票,应自行开具发票给法院;纳税人没有领购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发票,则凭取得有关法定的执行依据(包括判决书、裁定书、法院调解书、仲裁决定、强制执行公证书等法律文书)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

  (2)对法院判决的执行款应区分国税、地税的征管范围,属于地税征管范围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开具发票。

  (三)代开货运发票的征税规定

  1、代开货运发票纳税人从事联运业务的,其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为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营业税应税收入,不得减除支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的各种费用。

  2、按代开货运发票纳税人管理的所有纳税人,应按规定征收相关税费。其中代开货运发票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的,年终不再进行所得税清算。

  3、代开货运发票的物流劳务单位开展物流业务应按其收入性质分别核算,提供运输劳务取得的运输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货运发票;提供其他劳务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通用机打发票》。凡未按规定分别核算其应税收入的,一律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八条 代开发票的基本要求

  (一)纳税服务中心(办税服务厅)应当对要求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的申请资料进行核对,包括核对其填报的或由征管信息系统生成的《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申请代开货物运输发票的,须填报《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申请表》)是否正确,附送的资料是否齐全,相关业务是否真实、合法,对核对无误、符合代开条件的,方可予以代开;对不属于代开权限范围内或不符合代开条件的,要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不能代开的原因或需要补正的相关证明和资料。

  (二)对经审核符合代开发票条件的,纳税服务中心(办税服务厅)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收税、费、基金,并开具相应完税凭证。

  (三)代开普通发票工作应指定专人负责,应使用征管信息系统开具,并确保开票记录完整、准确、可靠存储,不可更改。在代开发票前,应对其所开具发票的项目实行先征税后开票(不包括免税或暂不征税项目)。

  已征收税款的代开发票申请,代开票人员在代开发票时,应按照申请人所提供的经营活动证明确定的经营项目、征收税款的计税依据,按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填开,并须在代开的发票备注栏内注明纳税人已申报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和税、费、基金的种类、金额。属于免税或暂不征税范围的,须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免税或暂不征税”字样。所开具的发票票面上必须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否则无效。

  (四)开具货运发票,除按本办法所述要求开票外,还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6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纳税服务中心(办税服务厅)在向用票单位和个人代开发票时,暂不收取发票工本费。

  第九条 代开发票作废、退票、开具红字发票和遗失发票的处理

  (一)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后,因发生作废、退票、开具红字发票涉及税款清算的,应根据下列原则处理:

  1、原份发票作废,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在重新开具发票时,应同时进行新开具金额与原开具金额及税款的清算,对多缴的税款,由纳税人另行办理退税手续;应补缴的税款,由代开票人员按规定办理补税。

  2、原份发票作废,不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对已缴税款办理退税。

  3、因其他原因发生变化需要重开发票的,一律按新开票金额先行缴纳税费,再由纳税人另行办理原发票的退税手续。

  (二)纳税人在代开发票开具当月,发生经营业务终止或取消、退回经营款项、开票有误等情形,代开票税务机关收到退回的全部发票联次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发票作废时,应对全部发票联次监制章部位做剪口处理。

  上述作废条件,是指同时具有以下情形的:

  1、收到退回全部发票联次的时间未超过代开票的当月;

  2、收付款双方均未进行纳税申报且未记账。

  (三)受票方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或者因经营款项部分退回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按红字发票开具规定全票开具红字处理。

  在开具红字发票前,如受票方尚未记账、发票全部联次可以收回的,应对全部联次监制章部位做剪口处理后,再开具红字发票;如无法收回全部联次,受票方应取得出票方其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开具红字发票的相关证明(以下简称“开具红字发票证明”),代开票税务机关凭原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和开具红字发票证明原件开具红字发票。

  代开票税务机关应将开具红字发票证明按月依次装订成册,并比照发票保管规定管理。

  (四)遗失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的,应按照《蚌埠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管理办法》(蚌地税[2011]34号)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代开发票的管理

  (一)纳税服务中心(办税服务厅)应明确代开发票岗位的职责,并强化代开发票管理工作的日常执法检查,建立健全代开发票的领用、开具、保管、缴销制度。上级地税机关应定期对所属单位或部门代开发票的情况进行抽查,以加强内部监控。

  (二)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税收日常管理和代开发票的事后监督管理,税源管理岗申报征收管理环节应按月通过征管信息系统对门市代开发票是否按规定征收税费,代开发票扣除项目、扣除金额、入库级次、缴款金库是否正确,以及实行查帐征收的固定纳税人是否将门市代开发票取得的收入按规定进行财务核算等情况进行审核;发现问题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更正,并将审核结果传递给纳税服务中心(办税服务厅),同时报市局(征管和科技发展科)备案。要加大代开发票真实性、合法性稽核力度,发现编造虚假经营业务或与实际经营情况性质不符骗取代开发票的,一经查实,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市局(征管和科技发展科)应在每月月度终了后次月10日前,将上月单张发票开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代开发票有关信息,通过现代管理平台发送至主管分局。主管地税机关应根据市局发送的代开大额发票有关信息,认真进行比对、分析,发现疑点的,应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将核实、处理结果于每月月度终了后次月20日前向市局(征管和科技发展科)反馈。

  (四)纳税服务中心(办税服务厅)代开的发票存根联应妥善保管,发票存根联保管期限为5年。对于超过保管期限需核销的代开发票存根联,应集中上报市局按规定核销。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的各种证明、证件、合同、协议和代开发票申请表等相关资料均应按月、按申请人序时整理、装订成册(每50份为一册)、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 违规责任

  (一)申请代开单位和个人与他人勾结,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应提供而未提供证明材料,骗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地税人员对不符合代开发票条件或明显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如未办理税务登记或超出经营范围申请开具发票金额特别大等情形)、超出实际经营能力等情形而为其代开发票的,未按建筑业、房地产业项目税收管理规定代开发票的,以及开具与实际经营性质、额度不符的发票的,根据《蚌埠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风险防范的实施意见》(蚌地税[2010]42号)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惩戒、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处理;导致少征税款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三)地税人员超越征管范围和代开权限代开发票的,以及转引税款、混淆税费入库级次和压票压款的,除按规定进行税款调库外,并根据《蚌埠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风险防范的实施意见》(蚌地税[2010]42号)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地税人员代开发票时擅自降低税率、核定征收率以及减免税,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代开发票,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地税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申请代开单位和个人的,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三县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蚌埠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2008年7月1日施行的原《蚌埠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蚌地税[2008]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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