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国税发[2008]116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08-01
摘要: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处罚标准征收管理处罚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于发现之日起5日内制作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限改期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1日处罚款一百元,累计最高罚款不超过两千元;逾期30日以上仍不改正的,应按情节严重处理,在罚款二千元的基数上,每逾期1日处罚款二百元,累计最高罚款不超过一万元(本条中对个体工商户纳税人的每日罚款标准可减半执行)。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经营出口货物的退(免)税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于发现之日起5日内制作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限改期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1日处罚款一百元,累计最高罚款不超过两千元;逾期30日以上仍不改正的,应按情节严重处理,在罚款二千元的基数上,每逾期1日处罚款二百元,累计最高罚款不超过一万元(本条中对个体工商户纳税人的每日罚款标准可减半执行):

  (一)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或者注销认定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

  第十七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账户账号的,税务机关于发现之日起5日内制作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限改期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逾期不改正的,按每逾期1日处罚款一千元,最高不超过二万元;逾期30日以上仍不改正的,应按情节严重处理,在罚款二万元的基数上,每逾期1日处以罚款二千元,累计最高罚款不超过五万元。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于发现之日起5日内制作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限改期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1日处罚款一百元,累计最高罚款不超过两千元;逾期30日以上仍不改正的,应按情节严重处理,在罚款二千元的基数上,每逾期1日处罚款二百元,累计最高罚款不超过五千元。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含免、抵、退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于申报期结束之日起次日内制作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限改期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1日处罚款一百元,累计最高罚款不超过两千元;逾期30日以上仍不改正的,应按情节严重处理,在罚款二千元的基数上,每逾期1日处罚款二百元,累计最高罚款不超过一万元(本条中对个体工商户纳税人的每日罚款标准可减半执行)。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造成违反纳税申报规定且情节轻微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分管的局领导批准,按本办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上述违法行为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罚款。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对当事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税务机关于发现之日起3日内制作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纳税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拒绝、阻止或者拖延检查货物、应税财产存放场所的;

  (五)拒绝税务机关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就纳税人托运、邮寄有关涉税的单据、凭证和资料进行检查的;

  (六)逃避、拒绝、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七)不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发票管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未按照规定领购、保管、开具、取得发票,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每份 处以罚款五十元;属于其他发票的,个体工商户纳税人每份处以罚款二十元,其他纳税人(含个体一般纳税人)每份处以罚款三十元;

  对上述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指领购、保管、开具、取得)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但单项罚款累计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三条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每份处以罚款五百元;属于其他发票的,每份处以罚款一百元;

  对上述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但分别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四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发票,或者非法出售、购买发票,或者非法制作发票监制章,或者非法制作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及防伪专用品,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他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导致他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一万以下的,处以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导致他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一万以上的,处以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造成偷税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罚则的规定,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违反发票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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