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国税发[2002]177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2-12-10
摘要:为及时加强对卷烟计税价格情况的掌握和管理,各市对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及卷烟生产企业出厂价格的调查采集分半年和全年两期进行,分别于每年的7月20日和次年1月20日前完成,并上报省局。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发[2002]177号                2002-12-10

  税屋提示——依据鲁国税发[2007]13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2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0]13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1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卷烟消费税的征收管理,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局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是加强卷烟税收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是贯彻落实卷烟消费税政策、规范企业纳税行为、促进依法治税、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一项重要措施和手段。各地要高度重视,积极采取措施,认真抓好《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落实。

  二、各地要加强对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日常控管,加大管理力度,确保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的全面、准确和税收管理的及时、到位,完善税收管理办法和手段,提高消费税征管水平。

  三、对在贯彻省局管理办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各地要及时向省局反映,以便研究解决。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2002年12月10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卷烟消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国税发[2000]13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卷烟产地零售价格信息的采集

  (一)采集范围。

  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产品,均属于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的采集范围。

  (二)采集权限。

  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市级国税局负责地产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的采集工作,省会城市卷烟生产企业卷烟市场零售价格的采集由省局负责。

  (三)采集点的确定。

  1、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的采集,各市应以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市城区商业零售单位(包括超市、专卖店)为卷烟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不包括已经取得卷烟零售许可证的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高消费场所。

  2、各市应选择卷烟销售品种齐全,销售规模较大、核算准确规范的商业零售单位为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采集点,采集点的选择应不少于3个。采集点确定后原则上不再调整。

  3、各市采集点应经省局审核认定。采集点确定后需要调整的,各市应于每年12月20日前,填报《卷烟零售价格采集点认定(调整)表》(附表1)报省局审核认定。

  (四)采集方法

  1、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以零售单位销售的条装卷烟(200支)为计量单位进行采集。

  2、卷烟的烟支包装规格类型标准:

  25*(64+20)毫米(下同)全包装

  25*(64+20)硬条玻璃纸小盒硬盒翻盖玻璃纸拉线(以下简称“硬盒翻盖”)

  25*(69+25)全包装

  25*(69+25)硬盒翻盖

  25*(72.5+27.5)全包装

  25*(72.5+27.5)硬盒翻盖

  25*64全包装(没有过滤嘴的光支烟)

  3、各市应将卷烟市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零售的所有地产卷烟,分牌号、规格逐一按各自的销售数量和销售收入进行加权平均,计算出每一牌号、规格地产卷烟的条装平均零售价格。但下列情况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⑴卷烟零售价格明显偏低的;

  ⑵没有卷烟零售价格的。

  各市应分采集点填报《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附表2),并汇总填报《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汇总表》(附表3).

  4、非标准条包装卷烟应当折算成标准条包装卷烟的数量,依其实际销售收入计算确定其折算成标准条包装后的实际销售价格。非标准条包装卷烟是指每条包装多于或者少于200支的条包装卷烟。

  5、属于听装、筒装、小包装(五支、十支装等)等特殊包装规格的卷烟产品,以及同一牌号不同烟支规格、同一牌号不同颜色包装的卷烟,均应按照不同牌号、规格卷烟产品填报并予以说明。

  (五)跨地区采集。

  1、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专销省内其他地区或专销省外地区而本地区不作销售的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没有该牌号卷烟产地零售价格的,生产企业所在市国税局应于每年年底前将情况书面报省局。

  2、属专销省内其他地区的,由省局通知卷烟专销地国税局,由卷烟专销地国税局按《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要求采集。卷烟专销地国税局应在省局发出通知7日内,将有关采集结果通知省局及卷烟生产地国税局。

  3、属专销省外地区的卷烟产品的零售价格,由省局负责联系采集。

  二、卷烟出厂价格的采集

  (一)采集范围。

  卷烟出厂价格的采集范围为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产品。

  卷烟出厂价格是指生产企业直接销售的实际出厂价格(不含增值税)

  (二)采集方法。

  1、卷烟出厂价格由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税局负责采集,并填报《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附表4)。有关采集方法和原则比照卷烟产地零售价格信息的采集方法办理。

  2、国家税务总局公示了计税价格,但生产企业已经停止生产的各牌号、规格的卷烟,各市应在报送资料的备注栏中注明。

  3、对卷烟回购企业销售的回购卷烟情况应在调查表中单独填列并说明。

  三、卷烟计税价格信息的报送程序

  (一)采集时间

  为及时加强对卷烟计税价格情况的掌握和管理,各市对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及卷烟生产企业出厂价格的调查采集分半年和全年两期进行,分别于每年的7月20日和次年1月20日前完成,并上报省局。

  (二)报送资料

  各市国税局应按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1、采集资料:

  (1)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附表2),此表分采集点填报;

  (2)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附表3);

  (3)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附表4);

  (4)卷烟产品消费税计税价格申报表(附表5)。

  2、工业企业会计报表:

  (1)《资产负债表》

  (2)《损益表》

  (3)《应上缴款项表》

  (4)《工业产品销售利润明细表》

  (三)报送方式

  上述资料按照本《办法》和附件说明有关要求填报书面资料。有关采集资料同时以EXCEL电子报表格式上报省局,通过NOTES邮件发至“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处”邮箱。

  (四)报送要求

  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税局必须将本地区生产企业生产的所有牌号、规格卷烟的全部价格信息如实填报上述表格。对各市上报的信息采集情况,省局将进行认真审查,并根据需要进行复核和抽查。

  四、卷烟计税价格的核定

  (一)消费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各类卷烟均属于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范围。

  (二)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一般标准为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小于“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1+35%)”。

  (三)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生产卷烟的调拨价格或核定价格。

  调拨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作为卷烟计税价格对外公布。

  核定价格是指不进入交易中心和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由省局按其零售价倒算一定比例的办法核定计税价格。核定价格的计算公式:

  某牌号规格卷烟核定价格=该牌号规格卷烟市场零售价格/(1+35%)

  (四)省局每年根据采集情况对没有卷烟计税价格的卷烟产品按上述规定进行核价。同时,对执行核定价格的卷烟,按照零售价格变动情况进行调整。

  五、卷烟计税价格的管理

  (一)对卷烟生产企业卷烟产品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确定适用税率和征税类别征收消费税;其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的,按照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征收消费税。

  (二)已经国家税务总局公示了计税价格,在当年计税价格又需调整的卷烟,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经省局核实后,提出调整意见,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1、单一牌号卷烟产地零售价格下降时间持续6个月以上;

  2、产地零售价格下降20%以上。

  (三)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新产品卷烟(包括新牌号、新规格、新包装等产品),应自实现销售的当月,将新产品卷烟的有关经济指标情况填报《新产品卷烟有关经济指标申报表》(附表6)报主管国税机关,并层报省局备案。对于未及时上报《新产品卷烟有关经济指标申报表》的卷烟产品,视同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产品管理。

  (四)为加强对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管理,各市在做好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工作的同时,应开展对卷烟消费税税收政策和计税价格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工作,以堵塞税收漏洞,规范征纳行为,保证政策落实。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和措施,连同检查情况一并上报省局。

  六、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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