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2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失效]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10-28
摘要: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工作。各级地税机关应当积极推广使用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规范使用各类纸质税收票证,严格控制使用手工税收票证。

  第四十一条 税收票证和税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地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开具税收票证收取现金税款后,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为: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不超过十天,税款额度不超过十万元,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代征代售人开具税收票证收取税款后,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不超过十天,税款额度不超过十万元,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具体期限和额度由旗县级地税机关确定。情况特殊的,经旗县级地税机关批准,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税款额度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地税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按日办理税款的解缴入库。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其他各种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时限、基层地税机关向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缴销税收票证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四十二条 用票人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结报手续的,基层地税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不得继续向该用票人发放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

  第四十三条 丢失印花税票的责任人员,应当按照印花税票面额赔偿;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的责任人员,应当按照每份一百元的标准进行赔偿,一次赔偿总额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四十四条 未开具税收票证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应按照《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方可办理审批核销手续。

  向上级地税机关申请核销损失税收票证时,应当以正式文件上报,并附直接责任人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或人员的旁证材料、单位处理意见和处理结果。丢失、被盗、被抢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的,还应附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在媒体上公告作废损失税收票证(印花税票除外)的实证材料等。

  印花税票发生损失的,由自治区地税局审批核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等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盟市地税局审批核销;除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外,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旗县地税局审批核销。

  第四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办法》第四十八条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进行税收票证核算,按月结账和编制报表。通过税收征管系统能够对税收票证进行实时监控、准确核算的单位,可以不登记纸质税收票证账簿和编制纸质票证报表。

  第四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定期组织税收票证检查。基层地税机关按月组织全面检查,旗县级地税机关要按季组织全面检查,盟市级税地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区局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抽查,每三至五年对所有旗县级税务机关检查一次。

  第四十七条 纸质税收票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销毁:

  (一)保管到期的已填用税收票证存根联和报查联等;

  (二)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

  (三)已经停用的;

  (四)损毁和损失追回的;

  (五)印制地税机关规定销毁的。

  第四十八条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和其他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按照《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等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需要销毁的,可上缴至盟市级地税机关统一销毁。除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以外,其他纸质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旗县级地税机关销毁。

  第四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销毁税收票证时,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签字确认;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要共同派人组成监销小组现场监督销毁,监销小组成员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字确认。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各盟市地税机关可根据《办法》和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2013年第4号)同时废止。

  相关附件: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解读

  为进一步完善制度建设,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根据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3]339号)的规定,结合我区票证管理工作实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就《实施办法》的制定说明如下:

  一、制定背景

  随着税收信息化工作的发展,原有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已不适应新的税收征管形势的需要。为加强依法治税,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流程,确保税收票证管理的各环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保障国家税收资金的安全完整,我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办法》的基础上,全面梳理了税收票证管理的各环节的工作职责,充分征求了基层地税机关的意见,制定了《实施办法》。

  二、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听取并采纳了基层地税机关的意见,对国家税务总局《办法》授权由省局明确的条款均作了明确,同时根据自治区地税系统征管实际对部分条款进行了具体化,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各级地税机关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的职责进行了明确;

  (二)对我区地税机关使用的税收票证种类和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

  (三)对各种税收票证的使用和管理作了具体的规定。如税收完税证明的具体开具办法、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刻制权限、各种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的时限和手续等。

  三、执行时间

  本《实施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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