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人社发[2015]7号 青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务派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4-29
摘要: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和劳务派遣用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我局制定的《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务派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青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务派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人社发[2015]7号       2015-04-29

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和劳务派遣用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我局制定的《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务派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年4月29日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务派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以经营为目的招用劳动者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使用,由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管理的用工形式。

  用人单位将全部或者部分业务发包,承包单位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场所进行劳动,且劳动过程的管理、协议内容、费用支付等符合劳务派遣特征的,属于劳务派遣用工。

  第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与分配、劳动安全卫生等制度,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进行劳动用工和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工资集体协议)备案,积极为劳动者创造良好的职业发展空间,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各项劳动权益。

  用工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务派遣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征求被派遣劳动者的意见或者建议。

  被派遣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积极参加岗位培训,提高职业技能,严格遵守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等情况的监督管理。在监督管理工作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制定、实施劳动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依法办理公司登记。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八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第十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行网上咨询,单位可以在申请前通过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提交单位名称、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劳务派遣协议样本等具体信息进行咨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及时准确的答复。

  第十一条 对单位的许可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收到书面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单位。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二)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进一步核实了解情况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单位的经营场所、办公设施设备、劳务派遣管理制度等情况进行核查。

  (三)依法审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单位;

  (四)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单位领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许可经营事项、有效期限、编号、发证机关以及发证日期等事项。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所属子公司、分公司。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变更、撤销、注销以及有效期满延续,按照《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许可机关,由分公司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六条 总公司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有效期满未延续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被撤销、吊销,致使总公司不具备经营劳务派遣资质的,分公司的经营资质自行消灭。分公司已与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至期限届满,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本市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如实报告许可机关,提交异地开展劳务派遣业务报告申请、分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许可机关审查后出具异地开展劳务派遣业务报告收到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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