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政办发明电[2004]5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扶持农村信用社发展有关政策的通知[全文失效]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04-01
摘要:信用社的抵债房产,经税务机关确认,在闲置期间,暂不征收房产税;抵债房产出租的收入,经税收管理权限部门批准,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扶持农村信用社发展有关政策的通知[全文失效]

浙政办发明电[2004]50号           2004-04-01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为推进我省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改革试点,帮助信用社消化历史包袱,改善发展环境,进一步发挥其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服务的功能,根据国务院深化信用社改革试点的有关精神,经研究,现就扶持信用社发展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为切实减轻信用社(包括农村合作银行,下同)负担,消化历史包袱,给予信用社下列税费扶持:

  (一)信用社的抵债房产,经税务机关确认,在闲置期间,暂不征收房产税;抵债房产出租的收入,经税收管理权限部门批准,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二)在改革过程中,对信用社接收的抵债土地、房产等资产,发生权属转移时,免征契税;涉及有关印花税政策的,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18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可以根据实际,对有关土地登记费、房产登记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减免。

  (三)在改革过程中,对经营困难信用社的国有划拨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后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经所在地市、县(市、区)政府批准,可返还用于化解历史包袱。信用社的集体土地,在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后,按上述规定处理。

  二、支持信用社妥善处理有关遗留问题。

  (一)确属无法收回但又达不到规定的呆账核销条件的信用社贷款,经县级联社审核确认,并由县级以上政府出具对借款人、担保人财产清偿证明,报税务机关审核后在税前核销。

  (二)确属无法收回的信用社代垫诉讼费,经税务机关审核后,作信用社损失款处理,计入“营业外支出”科目中的“其他营业外支出”账户,在税前扣除。

  三、为支持信用社增加“三农”信贷投入,稳定信用社存款,财政预算单位可以在信用社开立账户。成立后的省信用联社要加强内控制度建设,督促信用社规范账户管理。财政等部门要加强监督,确保资金安全。

  在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城市信用社过程中,各级政府为弥补信用社接收有关债权债务而承诺给予信用社的扶持政策,要按时、足额到位。

  四、建立信用社风险调节金,重点用于化解信用社的历史包袱,以及重大自然灾害和有关政策性因素造成的信用社资产损失。风险调节金的具体方式与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五、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信用社的改革试点工作,加强指导,落实责任,确保各项扶持政策落到实处。各市、县(市、区)政府要从信用社的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地制定对信用社的扶持政策,帮助信用社化解历史包袱,及时协调解决信用社改革和发展过程中的问题,创造良好的金融发展环境。信用社要加强自我管理,健全内控制度,开拓业务品种,增强服务功能,进一步发挥农村金融主力军的作用,为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作出积极的贡献。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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