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地税发[2007]160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07-27
摘要:扣缴义务人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要求中介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税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一条 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二条 自2008年8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前次“交强险”保单到期日的次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保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出具含有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

  对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原件到车籍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或扣缴义务人主管地税机关开具。地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附件4),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险单复印件由地税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第十四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异议的,可以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但必须先依照有关规定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拒绝缴纳的,保险机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电子报送《拒绝缴纳车船税报告表》(附件5),并在次月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书面报送《拒绝缴纳车船税报告表》。主管税务机关要分清责任,按《征管法》规定及时严肃处理。

  对因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扣缴义务人主管地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当月代收代缴的税款,应于次月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款解缴手续;同时报送《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车船税代收代缴明细表》、《车船税免税明细表一》、《车船税免税明细表二》、《完税车辆明细表》(附件6)以及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并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解缴的税款或者地税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等资料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地税机关报告。地税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收代缴车船税台帐(附件7),详细记录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并按季通过交强险业务系统进行汇总保存。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账簿、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

  第十八条 地税机关应在扣缴义务人申报并结报票款后,按有关规定支付代收代缴税款手续费。对不能及时支付的,应予说明,并在一个季度内结清,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扣缴义务人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该单独核算,计入本单位收入,用于代收代缴管理支出,也可以适当奖励相关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地税机关应加强代收代缴税款的政策辅导和业务培训工作,并为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宣传车船税政策提供支持,扣缴义务人要积极配合地税机关做好政策宣传及解释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要及时解决代收代缴工作中遇到的业务问题。对扣缴义务人不易确定车辆类型的机动车,地税机关要及时给予税收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应定期将扣缴义务人传递的代收代缴车船税信息与地税部门车船税税源数据库的信息进行关联比对,加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情况的监督。

  地税机关应加强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定期检查扣缴义务人扣缴登记办理情况、税款扣缴情况、税款解缴情况、《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等资料报送情况、代收代缴车船税台账等资料的记录与保管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对于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监管部门要督促保险机构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定期检查扣缴工作情况,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相关法律法规对有关机构和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要求中介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税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

  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要严格按照省政府制定的税额标准征收车船税,不得擅自多征、少征或不征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各保险机构不得将代收代缴的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据此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地税机关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地税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收代缴义务的,任何人有权检举揭发。地税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的主管地税机关是指纳税人所在地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地税机关是指保险机构缴纳营业税所在地地税机关。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各保险机构要指定人员负责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相关工作,并相互通报人员的确定和变更情况。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七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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