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11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6-24
摘要: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含“三证合一、一照一码”、临时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独立核算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信用的评价、确定和发布,上级税务机关汇总公布评价结果。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分别发布评价结果。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创造条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和评价指标进行复核。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具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五)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价过程中,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标准、程序开展评价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评价完毕,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将纳税信用级别的评价情况和有关评价资料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市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12月《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皖地税发〔2014〕10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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