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地税发[1996]37号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颁发《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02-06
摘要:倒买倒卖发票的,包括倒买倒卖非法流入买卖环节的真发票和私印、伪造的发票,以及倒买倒卖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应依法予以扣押,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颁发《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陕地税发[1996]37号       1996-02-06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组织税务人员认真学习,正确执行政策。同时做好向纳税人的宣传工作,做到家喻户晓,提高纳税人自觉守法意识。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

  附件: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1996年2月6日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地方税收征管,严厉制裁发票违法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陕西省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由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本办法所列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以及虽构成犯罪但依法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处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照《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查处发票违法行为,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区别对待,宽严适度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度、手续完备。

  第五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下列行为,应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省地方税务局指定的发票印制企业私自承接印制发票的,应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销毁私印的发票、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纸,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用票单位和个人未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私自委托企业印制发票的,应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销毁私印的发票、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纸,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用票单位和个人自行印制发票的,应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销毁私印的发票、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纸和其他作案工具,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四)经省地方税务局指定的发票印制企业,承接印制未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的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发票的,应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销毁私印的发票、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纸,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省地方税务局指定的发票印制企业,超过“发票印制通知书”核定的数量,而多印制的发票,且尚未向地方税务机关报告的,应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销毁多印制的发票,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六)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应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销毁生产的发票防伪专用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七)未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私自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应依法收回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八)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定点企业,未报经税务机关批准集中销毁废品发票以及丢失发票(包括废、次品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九)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定点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十)其他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均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十一)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定点企业涉及本条以上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发票定点企业资格,收回《发票准印证》。

  第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领购发票的下列行为,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收缴其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地方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发票的,凡购买零份发票的,每购买一份发票处以一百元罚款;购买整本发票的,根据发票的本数和份数,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他人提供发票或借用他人发票的,凡提供或借用零份发票的,每提供或借用一份发票,处以一百元罚款;提供或者借用整本发票的,根据发票的本数和份数,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他人转借或转让发票的,凡转借、转让零份发票的,每转借、转让一份发票的,处以一百元罚款;转借、转让整本发票的,根据发票的本数和份数,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私售发票包括私售真发票和私印、伪造的假发票。凡私售零份真发票的,每私售一份发票,处以一百元罚款;私售整本真发票的,根据发票的本数和份数,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凡私售私印、伪造零星假发票的,每私售一份假发票,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私售整本假发票的,根据假发票的本数和份数,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盗取、盗用发票的,应依法予以收缴其盗取、盗用的发票,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六)其他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领购发票的,应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开具发票的下列行为,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的发票,处以每份发票二百元的罚款。

  (二)单联填开发票或上下联次金额等内容不一致的,处以每份发票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填开发票所列项目不齐全、内容不准确的,处以每份发票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涂改发票的,处以每份涂改发票一百元的罚款;

  (五)转借、转让、代开发票的,应收缴其发票,处以每份发票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虚构经营活动,虚开发票的,处以每份发票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开具票物不符发票的,处以每份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以其他单据或白条子代替发票开具的,处以每份(张)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开具作废发票的行为,处以每份发票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扩大发票开具范围的行为,处以每份发票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未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的,应收缴其所使用发票,在处以每份发票一百元的罚款后转给该发票管理的税务机关查处。

  (十三)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使用计算机开具的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或未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的行为,收缴其扣补发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处以每份发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犯有本条以上各款行为且造成偷逃税的,视情节轻重,处以每份发票或每张其他单据、白条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取得发票的下列行为,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处以应取得的每份发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白条或其他凭证的,处以每份(张)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取得要求开票方变更品名、金额发票的,处以每份发票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自行填开发票入帐的,处以每份发票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每份发票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犯有本条以上各款行为且造成偷逃税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保管发票的下列行为,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丢失发票的,应于丢失发票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在报刊、电视等传播媒体上公开声明作废,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每丢失一份发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谎报丢失而暗地使用、转借(让)他人使用或将发票联撕下送人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每份发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撕)毁发票的,包括损(撕)毁空白发票、已填开发票、已使用过的发票存根联以及填开后的作废发票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每份发票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在规定的保管期限内擅自销毁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薄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时,未按规定办理发票领购薄和发票的变更、缴销手续的,应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未按顺序号装订成册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下列行为,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检查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隐瞒真实情况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询问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存放空白发票(包括税务机关监制的空白发票和伪造的假空白发票)或者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进境的行为,由税务机关收缴其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的,应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销毁伪造、私刻的发票监制章,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伪造发票即依照真发票的规格、式样,仿造发票监制章、发票专用章或财务印章,制作假发票的,应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销毁伪造的发票、发票监制章、发票专用章或财务印章,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变造发票即采取在真发票上通过拼接、挖补、涂改的方式,改变发票填制日期、接收单位、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制作假发票的,应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销毁变造的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倒买倒卖发票的,包括倒买倒卖非法流入买卖环节的真发票和私印、伪造的发票,以及倒买倒卖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应依法予以扣押,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两款或两款以上行为的,可分别处罚,但累计罚款金额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条所列一款或两款以上行为的,可分别处罚,但对每条所列各款的累计罚款金额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十八条 有本办法所列各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之一且有偷逃税行为的,对其偷逃税行为应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另行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处以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0.5倍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时,应当开付收据;未开付收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

  第二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的“期限”,除另有规定外,“期限”一般为五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各地地方税务机关在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中,如有特殊情况需要降低罚款数额的,应报地、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并报省局备案。地市以下税务机关不得擅自变动处罚标准。

  第二十五条 各地、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分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上报省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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