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国税函[2008]227号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意见[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1-19
摘要: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结合我局实际,现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意见[全文废止]

武国税函[2008]227号            2008-11-19


各区国家税务局、市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结合我局实际,现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核定征收适用范围

  (一)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下列纳税人原则上不得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应采取查账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今后另有规定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的规定执行。

  1.房地产开发企业;

  2.高新技术企业;

  3.中介代理中的法律、会计、审计、税务、资产评估等咨询业;

  4.上市公司;

  5.跨地区汇总纳税的企业。

  二、核定征收方式的确认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分为核定应税所得率和应纳所得税额两种方式。

  (一)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2.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3.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的,采取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1.纳税人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总额的;

  2.税务机关不能查实纳税人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总额或通过合理方法,不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三、核定征收的具体方法

  (一)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应纳所得税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方法: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2.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二)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三)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饮食业 8-25
娱乐业 15-30
其他行业 10-30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主营项目划分不清的,从高确定应税所得率。

  (四)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适用税率为25%,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适用税率为20%。

  四、核定征收的鉴定程序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鉴定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填报。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表样见附件1),一式二份。纳税人应在收到《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税务所。

  (二)初审上报。税务所在收到《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将《鉴定表》报所得税科(税政科、综合科)复核、认定。

  (三)审核批准。所得税科(税政科、综合科)在接到税务所报送的《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及时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四)纳税人未填报的处理。纳税人收到《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五)文书传递。区(分)局审批后,所得税科(税政科、综合科)将《鉴定表》一份留存,一份返还税务所。并根据《鉴定表》的征收方式和标准,填写《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通知书》(表样见附件2),一式二份,一份送达纳税人,一份税务所留存,公示期满后,送达纳税人执行。

  (六)公示。各区(分)局应在税务所醒目处增设核定征收公示专栏和利用征收大厅电子显示屏,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七)核定征收工作时限。各区(分)局应在每年6月底前完成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鉴定、公示、文书下达等工作。

  五、核定征收管理

  (一)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1.原则上实行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2.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将“应纳税所得额”与5%的乘积,暂填入第13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二)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1.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

  2.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3.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进行年度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三)核定征收鉴定期间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处理。

  (1)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核定征收鉴定工作完成前,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2)上年度实行查账征收本年度鉴定为核定的纳税人,核定征收鉴定工作完成前,可暂按上年度查账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工作完成后,全年按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3)上年核定征收本年度鉴定为查账征收的纳税人,核定征收鉴定工作完成前,已按核定征收缴纳的所得税额,可作查账征收的预缴所得税额。

  (四)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期间自行计算的亏损,不得用以后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方式期间发生的亏损,不得用核定征收期间计算的所得弥补。

  (五)纳税年度终了后,如企业当年度有关指标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补缴已减免的所得税额。

  六、核定征收有关要求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积极稳妥推行核定征收工作,确保核定征收依据充分,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文书规范,提高企业所得税的有税面和税法遵从度。

  (二)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各区(分)局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三)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四)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对纳税人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健全工作台账及时反映核定征收情况。年度终了后各区(分)局应将上年核定征收工作情况进行专题总结,并纳入年度汇算清缴总结一并上报市局。

  本意见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意见》(武国税函[2006]204号)同时废止。

  附件:

  1.《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doc

  2.《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通知书》.doc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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