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国税发[1997]236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文件《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账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7-01-24
摘要:对经市国税局已批准核销的贷款呆账又收回的,按收回的年限适当计提劳务费。即已核销2年又收回的可按收回金额5%以内提取劳务费;核销2年以上又收回的,可按收回金额10%以内提取劳务费。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文件《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账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大国税发[1997]236号              1997-01-24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文件《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账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22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局情况,制定有关具体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暂行规定第四条明确如下:

  (一)对确实无法落实到户、集体经济又确实无法偿还的集体农业贷款;借款人和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在上报审批核销时必须附上一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借款人失踪或死亡,必须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材料。

  (三)借款人触犯法律、依法受到制裁的,须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

  二、呆账损失不论数额大小,应由各市(县)局各分局审核后报市国税局审批。

  三、贷款呆账的核销程序,执行暂行规定的第六条第一种办法。

  四、对经市国税局已批准核销的贷款呆账又收回的,按收回的年限适当计提劳务费。即已核销2年又收回的可按收回金额5%以内提取劳务费;核销2年以上又收回的,可按收回金额10%以内提取劳务费。

  五、自1998年1月1日起使用新的《信用社贷款呆账核销审批表》。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1997年01月24日

标签: 金融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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