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国税发[1999]171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管理办法》通知[全文失效]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07-27
摘要:国有家垦企业按照国务院国发[1998]35号文件的规定,收购本企业所属单位生产的粮食,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经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也可享受免税优惠政策。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管理办法》通知[全文失效]

鄂国税发[1999]171号            1999-07-27


  为了加强对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198号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9]1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湖北省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湖北省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管理办法》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1999年07月27日

湖北省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管理办法

  为支持和配合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加强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198号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9]1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是指经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定购粮、保护价粮、议购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调拨、销售,以及国家指定的粮食进出口主营业务的独立核算企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当规模的粮食仓储设施;

  (二)有相应的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员;

  (三)在企业所在地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其信贷管理。

  第二条 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兼营其他非粮食的应税货物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第三条 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湖北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附表一),同时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文、农发行开户许可证、粮食收购许可证(除国家粮食储库)等有关资料或映影件报主管国税机关,经主管国税机关初审后上报县级国家税务局,经县级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后,方可享受免税优惠政策。

  市州级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所辖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市州级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认定。

  1999年8月1日以前的原有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于8月底以前办理审核认定手续。1999年8月1日以后新办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于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审核认定手续。

  第四条 自1999年8月1日起,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给属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免税粮食,暂可继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对销售给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免税粮食,只能开具普通发票。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当比照非免税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记帐销售额为“价税合计”数。

  属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依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额。但购进的免税食用植物油,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国税部门应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1999年元——7月增值税纳税情况按原有关政策规定进行清算。对在1999年8月1日以前购进货物未销售但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补缴入库;原有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和留抵税额不予退还,一律转入成本。对既有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又有欠税的,经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在清算过程中,可以对抵。对抵顶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后的欠税余额,税企双方应制定清欠计划,限期清缴入库。

  第六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按期进行免税申报,违反者取消其免税资格。

  第七条 其他粮食经营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一、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二、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三、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第八条 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外,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第九条 经营本办法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企业,均必须分别进行核算,未分别核算的应一并征收增值锐。

  第十条 经营本办法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企业,由企业提出免税务局资格认定书面申请,并填写《湖北省粮食企业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附表二),同时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县级以上粮食局批文等有关资料或映影件报主管国税机关,经主管国税机关初审后上报县级国家税务局,经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核认定后,方可享受免税优惠政策。市州级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所辖的企业,由市州级国家税务局审核认定。上述企业应于八月底前办理免税资格认定手续。对销售救灾救济粮的企业按随时发生随时办理的原则办理免税资格认定手续。

  上述享受免税优惠的企业,应按期进行免税申报。办理免税申报时须提供粮食部门关于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单位、供应数量、供应价格或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计划的文件、省粮食部门印制的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出入库单据等有关资料的影映件。

  第十一条 对粮食加工业务,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第十二条 国有家垦企业按照国务院国发[1998]35号文件的规定,收购本企业所属单位生产的粮食,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经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也可享受免税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未按期报经国税机关进行免税资格审核认定的,一律不得免税。兼营应税货物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未按期进行免税申报的,取消其免税资格。各级国税机关应定期对已批准享受免税务局优惠政策企业的有关情况进行检查,凡不符合政策规定,应立即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解释,自1999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湖北省粮食购销企业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表样)

  2.湖北省粮食企业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表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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