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国税函[2013]198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08-22
摘要:小微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小规模纳税人月累计销售额(包括申请代开专用发票前已自行开具的普通发票或税务机关已为其代开的普通发票金额和本次申请代开的专用发票金额)达到前款标准后,方可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放弃免税优惠的,不受销售额限制)。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国税函[2013]198号       2013-08-22

  税屋提示——依据浙国税函[2013]236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小微企业暂免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自2013年8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各地对税务机关为小微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征收增值税问题理解不一,为加强对代开专用发票的增值税征收管理,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396号)的有关规定,对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小微企业小规模纳税人和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经营者小规模纳税人(含定期定额户,下同)免征增值税,主管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专用发票。对月销售额超过2万元的小微企业小规模纳税人、达到起征点的个体经营者小规模纳税人和声明放弃免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应按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专用发票。对声明放弃免税的,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征增值税。

  二、小微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小规模纳税人月累计销售额(包括申请代开专用发票前已自行开具的普通发票或税务机关已为其代开的普通发票金额和本次申请代开的专用发票金额)达到前款标准后,方可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放弃免税优惠的,不受销售额限制)。主管税务机关在代开专用发票时,应对其本月前期已代开的普通发票和本次申请代开的专用发票合计销售额按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税率预征增值税。

  三、小微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增值税申报纳税时,销售额应包括纳税人自行开具的普通发票或者税务机关为其代开的普通发票、税务机关为其代开的专用发票、其它未开发票金额。非定期定额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为其代开的专用发票金额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小规模纳税人)的第2栏,税务机关预征的增值税款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小规模纳税人)的第13栏,免税销售额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小规模纳税人)第6栏。定期定额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预征的税款应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定期定额户),纳税人可以采用上门申报方式进行申报以避免预征税款数据差错。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代开发票相应岗位税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密切关注小微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的销售额,防范不法分子利用代开发票进行偷骗税活动,采取有效措施完善代开发票工作流程。

  五、本通知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国税函[2010]1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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