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财综[1999]33号 浙地税征[1999]13号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过路过桥收费项目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03-22
摘要:从1999年1月1日起,凡我省境内取得过路费、过桥费、通行费收入的收费单位,均应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按期申报纳税。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过路过桥收费项目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财综[1999]33号 浙地税征[1999]13号        1999-03-22


各市、地、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必须严格执行税法统一规定不得擅自对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减免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6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字[1997]5号)的有关精神,加强对过路费、过桥费、通行费等收费项目的营业税征管,规范涉税收费项目的发票使用与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1999年1月1日起,凡我省境内取得过路费、过桥费、通行费收入的收费单位,均应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按期申报纳税。

  二、上述收费单位既有过路费、过桥费、通行费收入,又有其他收入的,应当严格按照不同性质的收入项目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免税项目、不征税项目的收入,一律并入应税项目的计税营业额照章征收营业税并从高适用税率。

  三、上述收费单位收取过路费、过桥费、通行费收入时,应统一使用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各地原有结存的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由原票据结存单位登记造册并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备案后,可继续使用至1999年6月30日止。

  四、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依法加强对过路费、过桥费、通行费收费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对其中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不按规定申报纳税、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单位,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1999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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