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地税函[2004]12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条款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4-01-06
摘要:土地增值税计税单位原则上应与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本企业的经营特点选择的成本核算对象相一致。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时既开发普通标准住宅,又开发其他房地产的,不论其是否属于同一立项项目,应分别核算增值额。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条款废止]

皖地税函[2004]12号       2004-01-06


黄山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问题的请示》(黄地税[2003]38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条款废止]关于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时间问题。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计税单位)应在全部竣工决算销售后清算土地增值税。对已办理竣工决算,但尚未全部销售完的房地产项目,先就该项目取得的部分转让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整个项目全部销售完后再进行税款的清算,按实际实现的增值额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计税单位如何确定问题。土地增值税计税单位原则上应与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本企业的经营特点选择的成本核算对象相一致。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时既开发普通标准住宅,又开发其他房地产的,不论其是否属于同一立项项目,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单独核算增值额的,其开发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享受优惠政策,应就该成本核算项目的全部增值额计征土地增值税。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04年0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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