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国税函[2006]348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执行口径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12-29
摘要: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保险企业开办的到期还本付息险种,到期支付的利息不高于同期、同类金融机构储蓄存款利息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执行口径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国税函[2006]348号       2006-12-29


各市国家税务局:

  近一时期内,各地陆续向省局反映,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下发后,在实际执行中有些政策口径难以把握。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对有关政策执行口径重新明确如下:

  一、关于“第一笔收入”范围确认问题

  (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的通知》(皖国税发[2006]42号)第六条第(二)项所述“第一笔收入”是指纳税人注册开业后取得的第一笔应税收入:具体包括纳税人会计口径上的主营业务收入(基本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投资收益、补贴收入、租赁收入、资产转让收入等,但不包括纳税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等利息收入。

  (二)[条款废止]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的通知》第六条第(一)项……经批准享受的减免税到2005年10月1日仍未到期的,可按本通知的规定,重新调整计算享受减免税的期限”,是指纳税人在2005年9月30日之前,已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享受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时间到2005年10月1日仍未到期的,可按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时间,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重新计算调整减免税优惠起止时间。

  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时间,按原规定在2005年9月30日之前已经到期的,不得再重新计算调整减免税优惠起止时间。

  (三)[条款废止]纳税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重新调整减免税优惠起始时间应从第一笔收入产生的当年算起,对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时间不足6个月的,不再作纳税年度的选择。

  二、关于房地产企业优惠时间截止问题

  (一)从2006年1月1日起,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以销售(包括代理销售)开发产品为主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第十条规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税收优惠。

  (二)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注册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以销售(包括代理销售)开发产品为主的企业,已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仍可按国家政策规定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对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注册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以销售(包括代理销售)开发产品为主的企业,在总局文件下达之后企业提出涉税申请的,或主管国税机关在2005年度汇算清缴期限之后批准确认的,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税收优惠。

  三、关于劳服企业优惠范围认定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七)项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4]132号)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精神,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必须是新办的、安置待业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四、关于减免税审批资格认定问题

  (一)按照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的通知》要求,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核审批一律用公文形式办理,并以此在综合征管软件中进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资格认定及数据维护。未经正式公文形式审批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直接登录综合征管软件。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优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审批国税机关应在第一次审批时明确其减免税资格(减免税起止时间和恢复征税时间),以后年度的审批按规定程序办理。

  (三)对以前未按上述规定处理的,应予调整。

  五、关于新办企业征管范围划分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3号)第二条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者全部是自然人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是指权益性投资者全部为自然人的非新办企业由所在地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权益性投资者全部是自然人的新办企业,仍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六、关于分支机构纳税地点问题

  (一)因分支机构管理体制及经营体制等原因,不能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6]48号)第三条的规定精神,由核算地统一纳税。

  (二)根据业务需要能就地独立经济核算而实行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如从事房地产开发、饮食服务等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批复》(国税函[1998]676号)的规定,由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认定其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就地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总分支机构税款跨地区缴纳的,必须经过审批确认;未经批准确认的,一律就地缴纳。

  跨地区汇总(合并)纳税的企业,必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省内跨省辖市统一核算的企业,必须报经省国税局确认;省辖市内跨县(区)核算的企业,必须报经市国税局确认。

  七、关于工效挂钩企业范围确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第一条第(八)项规定,行使出资者职责的有关部门制定或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原则申报税前扣除。因此,对不具有行使出资者职责的有关部门对纳税人(如地方各级劳动保障等部门对中央企业或中央控股企业)制定或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纳税人据此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税前扣除,应按计税工资标准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政策具体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37号)规定,执行工效挂钩计税工资政策的适用范围,除国有和国有控股的工商企业、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同意执行工效挂钩计税工资政策的改组改制为股份制的金融保险企业外,其他企业一律不得采用工效挂钩办法。

  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政策具体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下发之前已经有关部门确定为工效挂钩的企业,仍继续执行工效挂钩工资政策。

  八、关于雇用临时人员的工资扣除问题

  (1)实行工效挂钩企业雇用临时人员支付的工资,应在已提取的工效挂钩工资总额中发放;直接计入成本(费用)的,应进行纳税调整。

  (2)实行工效挂钩企业,向劳动保障部门下属的“职业介绍中心”等单位雇用临时人员支付的劳务费(包括支付给临时雇用人员的工资、社会基本保险金、劳动保护费、交通费以及管理费用等),必须凭“职业介绍中心”提供的服务业营业发票税前据实扣除;否则,不得税前扣除。

  九、关于企业营销费用包干扣除问题

  企业根据本身经营管理的需要,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以及其他营销费用等实行包干。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差旅费、业务招待费以及其他营销费用等包干支出,必须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税前扣除。

  十、关于保险企业有关费用扣除问题

  (一)管理费支出向下级分解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169号)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企业将应由本级支付的会议、租赁、印刷、运输等费用分解给下级机构支出的,一律不得在下级企业税前扣除。

  对从事保险行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保险金还本支付的利息

  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保险企业开办的到期还本付息险种,到期支付的利息不高于同期、同类金融机构储蓄存款利息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十一、关于通信企业损失扣除问题

  对通信企业债务人逾期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明表明已无力清偿的债务,按照《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十二、关于企业事故赔偿费用扣除问题

  对纳税人遭受风、火、水、震等自然灾害以及发生爆炸、塌陷、透水、交通等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向事故中伤亡人员支付的赔偿费用,按《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皖政[2003]103号)的规定执行。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0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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