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国税发[2006]200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12-19
摘要: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主管国税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应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濉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主管国税机关可按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发[2006]200号          2006-12-19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工作.按照明确主体、规范程序、优化服务、提高质量的工作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定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2006年12月19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工作,夯实管理基础,优化纳税服务,推进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分别简称《征管法》、《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为6个月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按照明确主体、规范程序、优化服务、提高质量的要求组织实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对每一纳税年度的汇算清缴工作进行统一安排和部署。各级负责所得税税政管理、税源监控、税款征收的部门应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汇算清缴的组织部署、政策宣传、受理审核等各项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内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第二章 汇算清缴对象

  第五条 实行查账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从开始生产、经营年度起,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实行核定定额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只进行季度纳税申报,不进行汇算清缴。

  第六条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的,依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并、分立后其纳税主体地位未改变的,纳税年度可以连续计算。

  第三章 汇算清缴基本程序和内窖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基本程序:国税机关开展税法宣传和辅导→纳税人领取相关资料→办结涉税审核审批事项→纳税人自行计算、自行调整(或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人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清算税款_国税机关受理审核纳税申报资料→税款清缴。

  第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采取税法公告、政策讲解等方式,明确汇算清缴的时限、程序和要求,向纳税人全面、系统地宣传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特别是涉及纳税调整和当年新出台的政策法规。要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纳税咨询服务,及时解答纳税人在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汇算清缴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对长期亏损户、新办企业,改组改制企业以及缺乏办税能力的企业,应有针对性地进行重点辅导、重点帮促,积极引导纳税人及时调整,真实、准确、规范地申报。各级国税机关应根据上年行业、企业所得税贡献率、税负率(含上级和本级测定的数据)等指标,督促纳税人搞好自核自缴工作。主管国税机关要将汇算清缴过程中所需的有关资料及时发放给纳税人。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审批事项之一的,应在年度申报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

  (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

  (二)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包括呆账损失);

  (三)总机构提取管理费;

  (四)工业类集团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

  (五)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

  (六)农村信用社网络建设及运转赞;

  (七)城市商业银行超比例购建同定资产;

  (八)汇总纳税二级以下成员企业确认;

  (九)其他需审批事项。

  第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报批项目税收政策,简化和规范报批程序,提高办税质量和效率。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受理企业所得税审核、审批事项,对符合政策规定、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的纳税人申请,要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核、审批或上报;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要说明原因,予以退回;对资料不齐全或手续不完备的,要通知企业在规定时限内补正。

  第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将上级国税机关对企业所得税报批项目的批复,及时按规定程序送达纳税人。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要根据账簿记录和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以下项目进行调整:

  (一)应税收入项目

  1、销售商品(产品)、材料(包括下脚料、废料等)要按照规定时限全部计人应税收入;

  2、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逾期包装物押金收人应全部计人当期应税收入;

  3、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特别规定的项且以外,企业的各种补贴收入、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应计人当期应税收入;

  4、从事投资业务的,取得的投资收益、投资转让净收入应计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挂往来、直接冲减投资成本或计人留存收益;

  5、建筑、安装、装配和提供劳务时间超过1年的,应按照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的实现;

  6、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处置收益、债务重组收益、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收益、接受捐赠资产等应按规定计人应纳税所得额;

  7、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应计入应税收入:

  8、向买方收取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应并入企业的应税收入总额;

  9、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应按照规定做视同销售处理:

  10、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留归企业所有的,应按照规定计人应税收入;

  11、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及其他财产取得的租金收入、让渡无形资产使用权收人应按照规定时限计人应税收入;

  12.收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年末管理费有结余的(除另有规定外)一并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13、其他需调整的应税收入项目。

  (二)税前扣除项目

  1.各项成本、费用的扣除凭证要真实、合法,白条人账或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凭据不得在税前列支;

  2、工资薪金支出要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扣除;

  3、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要在允许税前扣除工资总额的14%、2%、2.5%范围内按规定扣除;

  4、固定资产折旧要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计算扣除,不得将不需用、未使用、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经营租赁方式租人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或者任意调接固定资产历史成本、使甩年限、残值比例、计提方法等超标准、超范围计提折旧;

  5、不得违反规定将固定资产等资本性支出直接计人当期费用;

  6、税前扣除财产损失(包括呆账损失)额的计算要正确、合理,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要按照批复金额进行税前扣除;

  7.严格划分资本性支出与收益性支出、制造费用与期间费用、完工产品与在产品的界限,准确计算产品成本和期间费用;

  8.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广告费、销售佣金等按照税法规定有具体列支标准的期间费用要在范围内据实列支;坏账准备金、贷款呆账准备金、保险企业各项准备金等要按照税法规定比例税前扣除;

  9、广告费支出要经专门机构制作、通过一定媒体播发并取得相应发票,支出必须已经支付,如不符合上述条件,不得在税前扣除;

  10、其他企业或个人的费用不得在本企业列支;

  11、未按规定报经批准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税前扣除;

  12、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政策规定可以结转以后年度的除外),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

  13、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各种赞助、摊派、非公益救济性支出、超标准捐赠支出等不得在税前扣除;

  14、计提的各项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存货跌价准备等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5、其他需调整的税前扣除项目。

  (三)其他调整事项

  1、减免税项目与应税项目要划分明确,到期或不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要及时恢复征税;

  2、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款要在扣除限额内计算扣除;

  3.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要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得通过价格调节利润;

  4、亏损的弥补期限为5年,亏损额为国税机关按照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的金额,不得超期或超额弥补;

  5、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售房款收入要按照适用的预计计税毛利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产品完工结转销售成本后再进行调整;

  6、其他。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进行年度申报时要加强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的逻辑关系审核,各项目数据要与企业流转税申报表、会计报表的有关数据进行比对,确保年报的真实、准确。纳税人在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如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出具包括纳税调整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和经批准实行汇总或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总机构或集团母公司(以下简称汇缴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国税机关申报上一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并依其全年预缴的所得税额,自核自缴应补(退)缴的税额。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年度申报的最迟截止时间可顺延2个月。汇缴企业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汇总的各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资料及各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统一办理汇缴企业及其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缴企业应根据汇算清缴的期限要求,规定各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资料的期限。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必须经成员企业的主管国税机关审核。

  第十五条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情形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十六条 纳税人(包括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及成员企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二)企业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事业单位为各类收支与结余情况、资产与负债情况、人员与工资情况及财政部门规定的年度会计决算应上报的其他内容)

  (三)备案事项的相关资料;

  (四)企业所得税年度报告,主要包括企业年度生产经营情况、纳税调整项目及金额、税源变化情况及原因分析等;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准确、完整填写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企业财务报表等资料,将电子信息发送到税务机关,以保证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并应在申报期内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上门申报的纳税人提报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企业财务报表等资料,由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申报人员负责及时、逐项录入综合征管软件V2.0。

  第十七条 纳税人在进行汇算清缴时,当年有以下事项的,要同时报送情况说明及相关资料:

  (一)加速折旧方法;

  (二)亏损弥补;

  (三)改变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

  (四)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

  (五)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

  (六)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享受税收优惠;

  (七)执行工效挂钩工资;

  (八)提取坏账、呆账准备金;

  (九)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确认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

  (十)不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十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销售收入毛利率与预售收人毛利率的差异调整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项目。

  第十八条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需要办理延期申报的,应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延期申报申请。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申报期限。

  第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接到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后,应及时进行逻辑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审核纳税人申报资料是否齐全,申报的项目是否完整;

  (二)审核《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与其附表有对应关系的数据是否一致,各项目间的逻辑关系是否清楚,计算是否正确;

  (三)审核《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与企业流转税申报表、会计报表的相关数据是否符合逻辑关系;

  (四)审核国税机关有关批复数据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中相关数据是否一致;

  (五)其他。

  通过审核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有计算错误或有漏项等,应及时告知纳税人进行调整、补充,修改申报。

  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跟内,发现当年度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重新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年度申报后,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对已预缴的税款少于全年应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及时结清应补缴的税款;对已预缴的税款超过全年应缴税款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汇算清缴期限内根据纳税人提出的申请及时办理退税,或者允许其抵缴下一年度应缴纳的税款。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因有符合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特殊困难,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预缴或汇算清缴税款的,应在纳税期限内填写《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经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适当延期缴纳税款.但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三条 汇总纳税成员企业要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经营寿险的保险公司可延迟至年度终了后8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供《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不能按时提供反馈单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取消该成员企业当年的汇总纳税资格,并依据税收法律法规核实其应税所得,就地征税。

  第二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将纳税人的相关申报数据录入综合征管系统,并在汇算清缴结束后及时将申报资料进行归集.整理人档。

  第二十五条 在汇算清缴期间,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督导、调度,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级国税机关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开展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和检查。

  第四章 汇算清缴工作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必须自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根据预缴税款情况,确定全年应缴、应退税额,如实、正确地填写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其他资料。须经审核审批的项目,应在规定时限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纳税人对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所附送的资料、报批项目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报送资料不全、不符合要求的,主管国税机关要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主管国税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应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濉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主管国税机关可按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督促纳税人在申报期限内办理税款入库,涉及退税或抵缴下期税款的,要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各级国税机关在汇算清缴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要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内部目标责任考核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权限和程序受理、审批或上报纳税人申请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程序、时限办理税款的征收、抵退的;

  (三)其他违反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涉税文书,或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汇算清缴工作总结

  第三十三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级国税机关应认真进行总结.写出书面报告报送上级机关。各市国家税务局应于每年6月底前将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报送省国税局。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所得税税源结构的分布情况;

  (三)企业所得税收人增减变化及原因,主要分析企业所得税额与上一年度的增减变化情况、原因及特点,其中应重点分析重点税源企业(包括本级和上级重点税源企业)和占本地税源主导地位的行业的变化情况、产生变化的原因及发展变化趋势;

  (四)企业所得税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的伺题;

  (五)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工作经验、问题及建议。

  第三十四条 为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促进各地工作的积极开展,各级国税机关要将汇算清缴管理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及时报送上级国税机关,加强交流,共同提高。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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