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地税发[1998]148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股份制联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8-06-17
摘要:办法所称股份制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企业资产以股份形式构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成立的经济组织。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作制公司。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股份制联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鄂地税发[1998]148号             1998-06-17

  税屋提示——
  1.依据鄂地税发[2007]146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6月14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鄂地税发[2002]73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自2002年4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3.依据鄂地税发[2002]72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自2002年04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湖北省股份制、联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湖北省股份制、联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了加强对股份制、联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促进股份制、联营企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地方收入的稳定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省政府鄂政发[1998]33号文和财政部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股份制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企业资产以股份形式构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成立的经济组织。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作制公司。

  联营企业是指生产资金归联营各方共同投资,由多种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和经营单位联合经营而形成的经营实体。

  第三条 办法适用于我省地方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具体是指:

  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份制、联营企业。包括地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地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相互参股、投资组成的股份制、联营企业。

  地方和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份制、联营企业。

  第四条 股份制、联营企业的参股、投资比例按以下办法计算:

  地方和中央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份制、联营企业,地方参股、投资比例按地方政府资金、资源投入、地方税、费优惠形成的投入、地方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地方事业单位、个人的投资所占股份制、联营企业的总股本或总资产的比重计算。商业性信贷资金不能作为股本或资本金列入股份制、联营企业计算参股、投资比例。

  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份制、联营企业,参股、投资比例按各方实际投资(投入)额占总股本或总资产的比例计算。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实行独立核算的股份制、联营企业均应就其于中国境内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股份制、联营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企业所得税税率按法定税率执行。

  第七条 股份制上市公司所得税按国家统一规定征收,依率计征,足额入库。对经省政府批准实行“先征后返”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上市股份公司也不得例外。凡未按规定征收入库的,由省局统一追缴入库。

  第八条 股份制、联营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股份制、联营企业按鄂地税发[1996]007号文的规定在税前弥补。

  第九条 股份制、联营企业所得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省与地、市、州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征收管理,或委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

  第十条 股份制、联营企业所得税缴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地方与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份制、联营企业按地方的参股投资比例,缴入同级地方金库。

  省与地、市、州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所得税按省与地方的参股投资比例,分别作为省级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缴库。

  各地、市、州、县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十一条 股份制、联营企业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所明确的管理权属,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纳税事宜。

  第十二条 股份制、联营企业所得税采取按月或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股份制、联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会计报表及相关资料,并按期预缴企业所得税,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申报缴纳税,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办理缓解手续后方可缓交;年度终了,由企业自行汇算清缴应交税款并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股份制、联营企业在纳税年度无论盈利或亏损,应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企业财务报表资料。未按期报送的,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股份制、联营企业实行定期税收检查,对偷逃税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加强对地方与中央企事业单位参股、联营企业的征收管理。与中央企事业单位参股、联营的地方企业应定期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对地方收入的稽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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