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地税发[2008]87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08-04
摘要:纳税评估是指各级地税机关运用数据信息对比分析的方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减免缓退税申请,下同)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管理行为。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地税发[2008]87号          2008-8-4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

  为加强纳税评估工作管理,推进税源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省局在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省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税源管理,降低税收风险,减少税款流失,不断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进一步规范纳税评估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43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评估是指各级地税机关运用数据信息对比分析的方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减免缓退税申请,下同)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纳税评估工作遵循强化管理、优化服务;分类实施、因地制宜;人机结合、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 纳税评估工作内容主要包括:根据宏观税收分析和行业税负监控结果以及相关数据设立纳税评估指标及其预警值;综合运用各种对比分析方法筛选评估对象;对所筛选出的异常情况进行深入分析并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开展纳税评估工作具体包含确定评估对象、审核分析、税务约谈、实地核查、评定处理、评估结果反馈等工作内容。

  第五条 纳税评估所依据信息的主要来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纳税人的基本生产经营信息,包括财务报表、生产经营数据等;二是外部经济管理部门提供的涉税信息;三是征管系统提供的各种信息;四是稽查管理提供的信息;五是新闻媒体宣传的涉税信息。

  第六条 省内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不含大连)对其管理的所有纳税人、纳费人(以下将纳税人、纳费人统称为纳税人)的所有应纳税(费)种开展的纳税评估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纳税评估主体和评估对象

  第七条 纳税评估工作主要由各级地税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各级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也可由税务所(管理科)负责。

  对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纳税评估,由其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申报所在地地税机关实施,对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的纳税评估,由其监管的当地地税机关实施。

  第八条 纳税评估对象为地税机关负责管理的所有纳税(费)人及其应纳的所有税(费)种。

  第九条 纳税评估对象可采用计算机自动筛选、人工分析筛选、重点抽样筛选等方法。

  第十条 筛选纳税评估对象要依据税收宏观分析、行业税负监控结果等数据,结合各项评估指标及其预警值和税收管理员所掌握的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参照纳税人所属行业、经济类型、经营规模、信用等级等因素进行全面、综合的审核对比分析。

  第十一条 综合审核对比分析中发现有问题或疑点的纳税人要作为重点评估分析对象;对于重点税(费)源户、特殊行业的重点企业、税负、缴费异常变化、长时间零申报、纳税信用等级低下、计算机筛选出疑点问题较多以及日常管理和税务检查中发现问题较多的纳税人要列为纳税评估的重点分析对象。

  第三章 纳税评估分析指标和纳税评估分析模型

  第十二条 纳税评估分析指标(以下简称分析指标)和纳税评估软件中以分析指标为基础形成的纳税评估分析模型(以下简称分析模型),是地税机关应用纳税评估软件筛选评估对象、进行评估分析时所选用的基本分析元素。

  第十三条 开展纳税评估工作时,要综合运用各类分析指标、分析模型,并参照分析模型的预警值(在纳税评估软件中即为峰值的上限或下限)进行分析。设置分析模型的预警值时应综合考虑地区、行业、税种等诸多因素,确保预警值设置的更加合理。

  第四章 纳税评估方法

  第十四条 纳税评估工作根据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它相关经济法规的规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和管户责任开展,对同一纳税人申报缴纳的各个税(费)种的纳税评估要相互结合、统一进行,避免多头重复评估。

  第十五条 纳税评估的主要依据及数据来源具体包括:

  一是“一户式”存储的纳税人各类纳税信息资料。主要包括:纳税人税务登记的基本情况,各项核定、认定、减免缓退审批事项的结果,纳税人申报的纳税资料,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其它相关资料;

  二是税收管理员通过日常管理所掌握的纳税人生产经营实际情况。主要包括:生产经营规模、产销量、工艺流程、成本、费用、能耗、物耗情况等各类与税收相关的数据信息;

  三是上级地税机关发布的宏观税收及社保费分析数据,行业税负的监控数据,各类评估指标的预警值;

  四是本地区主要经济指标、产业和行业的相关指标数据,外部交换信息,以及与纳税人申报纳税相关的其它信息。

  第十六条 纳税评估可根据所辖税源和纳税人的不同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评估方法,主要有:

  对纳税人申报纳税资料进行案头的初步审核比对,以确定进一步评估分析的方向和重点;应用纳税评估软件,通过各项指标与相关数据的测算,设置相应的预警值,将纳税人的申报数据与预警值相比较;应用税收管理员日常管理中所掌握的情况和积累的经验,将纳税人申报情况与其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对照,分析其合理性,以确定纳税人申报纳税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通过对纳税人生产经营结构,主要产品能耗、物耗等生产经营要素的当期数据、历史平均数据、同行业平均数据以及其他相关经济指标进行比较,推测纳税人的实际纳税能力。

  第十七条 对纳税人申报纳税资料进行审核分析时,应包括以下重点内容:

  纳税人是否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手续和时限履行申报纳税义务,各项纳税申报附送的各类抵扣、列支凭证是否合法、真实、完整;

  纳税申报主表、附表及项目、数字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正确,适用的税目、税率及各项数字计算是否准确,申报数据与税务机关所掌握的相关数据是否相符;

  收入、费用、利润及其他有关项目的调整是否符合税法的规定,申请减免缓退税,亏损结转、获利年度的确定是否符合税法的规定并正确履行相关手续;

  与上期和同期申报纳税(费)情况有无较大差异;

  地税机关和税收管理员认为应进行审核分析的其它内容。

  第十八条 对实行定期定额(定率)征收税款的纳税人以及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可参照其生产经营情况,利用相关评估指标定期进行分析,以判断定额(定率)的合理性和是否已经达到起征点并恢复征税。

  第五章 评估结果处理

  第十九条 对评估结论为正常的纳税人,将与其相关的评估资料整理后归档即可。

  第二十条 对评估结论为差异的纳税人,即对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的计算错误和填写错误、政策和程序理解偏差等一般性问题,或存在的疑点问题经税务约谈、实地核查等程序认定事实清楚,不具有偷税等违法嫌疑,无需立案查处的,可提请纳税人自行改正。

  需要纳税人自行补充的纳税资料,以及需要纳税人自行补正申报、补缴税款、调整帐目的,地税机关应督促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逐项落实。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地税机关应向其出具提请更正文书,在提请更正文书中应写明提请纳税人进行更正的有关纳税(费)事项,涉及到需要纳税人补缴税(费)款的情况,地税机关应督促纳税人将补缴的税(费)款及滞纳金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的补缴入库。

  第二十一条 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需要提请纳税人进行陈述说明、补充提供举证资料等问题的,应由主管地税机关约谈纳税人。对多个纳税人存在共性问题的,可以采取集体约谈的方式。

  对评估分析和税务约谈中发现的必须到生产经营现场了解情况、审核帐目凭证的,如实地核查人员为税管员,应经管理科(所)长批准。如实地核查人员为税源管理部门人员,应经税源管理科(处)长批准。

  税务约谈、实地核查工作,主要由税管员进行,对于重点税(费)源户或重大事项的税务约谈和实地核查,也可由上级地税机关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于评估结论为异常待查或异常恶意的纳税人,应及时移送稽查部门处理。对于有如下情况的纳税人应移送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发现纳税人有偷税、逃避追缴税款、骗税、抗税或其它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纳税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不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务约谈、实地核查工作的;对于地税机关出具的提请更正文书中的内容拒绝或未按期全部执行的。

  对税源管理部门移交稽查部门处理的案件,税务稽查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定期向税源管理部门反馈。

  第二十三条 对纳税评估工作的完成情况要做出评估分析报告,将评估工作内容、过程、证据、依据和结论等记入纳税评估工作底稿。纳税评估分析报告和纳税评估工作底稿是税务机关内部资料,不发纳税人,不作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依据。

  第六章 评估工作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源管理部门应设立专业纳税评估岗位,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督促纳税评估工作。主要职责:负责本单位及下辖税务机关纳税评估工作的计划管理、工作协调;组织实施纳税评估工作;指导督促日常纳税评估工作;建立健全纳税评估规章制度;负责对下级税务机关评估工作进行考核;定期对评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和交流,加强对评估结果的分析研究,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完善政策和加强管理的建议等。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源管理部门要依据所辖税(费)源的规模、管户的数量等工作实际情况,结合自身纳税评估工作能力,制定评估工作计划,合理确定纳税评估工作量,对各级重点税(费)源户要列为重点评估分析对象。

  第二十六条 对于每个纳税人的纳税评估工作应在60天内完成,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应超过30天。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源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手段,广泛收集和积累纳税人各类涉税信息;要经常对评估结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加强税源管理工作的建议;要做好评估资料整理工作,本着“简便”、“实用”的原则,建立纳税评估档案,妥善保管纳税人报送的各类资料,并注重保护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要建立健全纳税评估工作岗位责任制、岗位轮换制、评估复查制和责任追究制等各项制度,加强对纳税评估工作的日常检查与考核;要加强对从事纳税评估工作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纳税评估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评估能力。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源管理部门要做好纳税评估文书的归档管理工作,对于有纳税人签字、盖章的纳税评估文书必须留存。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税源管理部门负责纳税评估工作的组织协调工作,制定纳税评估工作业务流程,建立健全纳税评估规章制度和反馈机制,指导基层地税机关开展纳税评估工作,明确纳税评估工作职责分工并定期对评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和交流;

  第三十条 各级计划统计部门负责对税收完成情况、税收与经济的对应规律、总体税源和税负的增减变化等情况进行定期的宏观分析,为基层税务机关开展纳税评估提供依据和指导。

  各级专业管理部门负责进行行业税负监控,建立各税种的纳税评估指标体系,给出纳税评估软件分析模型预警值的测算方法,制定分税种的具体评估方法,为基层地税机关开展纳税评估工作提供依据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建立健全纳税评估与稽查的互动机制,避免通过纳税评估逃避税务稽查现象的发生。

  第三十二条 从事纳税评估的工作人员,在纳税评估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不构成犯罪的,由地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纳税评估工作的协作,提高相关数据信息的共享程度,简化评估工作程序,提高评估工作实效,最大限度方便纳税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二零零八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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