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国税发[2001]307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经贸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1-12-05
摘要:经营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零售单位),应自领取人民银行核发的《经营黄金制品核准登记证》(以下简称《核准登记证》)之日起30日内,分别不同情况,向税务登记注册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登记或重新认定登记手续: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经贸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发[2001]307号                  2001-12-05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经贸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29号)转发给你们,结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95号)(以下简称财税[1994]95号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267号)(以下简称国税发[1994]267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5]2号)(以下简称京国税[1995]002号通知)的规定,就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登记申请、审批程序及相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零售单位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登记申请

  经营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零售单位),应自领取人民银行核发的《经营黄金制品核准登记证》(以下简称《核准登记证》)之日起30日内,分别不同情况,向税务登记注册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登记或重新认定登记手续:

  (一)新开办的零售单位在办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表》,并提供人民银行核发的《核准登记证》及国税发[1994]267号通知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第3至9项证件、资料。

  (二)持有主管国税机关原核发的《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证》(以下简称《认定登记证》)的零售单位,应办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重新认定登记手续。在办理重新认定登记手续时,应如实填报《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重新认定登记表》(一式四份。样式附后,市局统一印制)(以下简称《重新认定登记表》),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1.《核准登记证》;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

  4.《认定登记证》。

  二、对零售单位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登记审批

  (一)对新开办的零售单位的认定登记审批程序,按京国税[1995]002号通知第二条第3款规定执行。

  (二)对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所述零售单位报送的证件,按以下程序进行认定登记审批:

  1.税务所(征收部门)进行初审,在《重新认定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将《核准登记证》、《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原件退还零售单位,其复印件及《认定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重新认定登记表》报流转税管理科办理认定登记手续;

  2.流转税管理科在《重新认定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主管局长审批。对审批同意的,在《重新认定登记表》上加盖区、县国税局公章后,流转税管理科、税务所(征收部门)各留存一份,一份报市局备案,一份连同《认定登记证》(原件)一并退还零售单位。

  子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所列证件的复印件,流转税管理科留存备查。

  三、对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所述零售单位,发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注销其《认定登记证》,并收缴其库存未用的《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

  (一)未按主管国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办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重新认定登记的;

  (二)人民银行不予核发《核准登记证》的。

  四、金银首饰消费税的其他征收管理(包括对黄金制品生产、加工、批发单位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仍按财税[1994]95号通知国税发[1994]267号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零售单位的年审办法,市局将另文印发。

  附表:《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重新认定登记表》(略)

标签: 批发和零售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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