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国税发[2009]203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12-31
摘要:同一非居民企业的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在首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可免予向同一主管国税机关就同一项所得重复提出审批申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国税发[2009]203号          2009-12-31

  税屋提示——依据皖国税发[2016]63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了《安徽省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现将《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国际税务管理处)反馈。

  附件:

  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

  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适用于企业)

  3.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表

  4.税务事项通知书

  5.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

  6.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审核表

  7.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

  8.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

  9.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台账

安徽省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规程(试行)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省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程。

  一、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的内容

  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非居民企业按照《办法》的规定,申请审批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财产收益等条款待遇或报送备案享受税收协定常设机构、营业利润和其他税收协定等条款待遇;二是国税机关对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进行审核、审批及实施后续管理。

  二、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管理

  (一)审批事项

  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等条款待遇。

  (二)审批流程

  1.受理。非居民企业应向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一式两份,见附件1);

  (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适用于企业)(见附件2);

  (3)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4)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5)非居民企业委托代理人的,出具非居民企业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在按上述规定提交资料时,非居民企业可免于提交已经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的资料,但应报告接受资料的主管国税机关名称和接受时间。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填报或提交的资料应采用中文文本,可以复印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规定的凭证或者证明,应标注原件存放处,加盖报告责任人印章,并按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报验原件。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非居民企业提交的资料当场进行审查,提交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要求其更正或补正;提交资料齐全的,在《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第26栏注明“资料已受理,待批。”字样并加盖印章或签字后,一份退回纳税人,一份主管国税机关留存上报市级国税机关。

  同一非居民企业的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在首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可免予向同一主管国税机关就同一项所得重复提出审批申请。

  2.审批与执行。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对非居民企业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市级国税机关负责对相关事项进行审批。

  (1)初审。主管国税机关对非居民企业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并填写《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表》(见附件3),于5个工作日内报送市级国税机关。

  (2)审批。市级国税机关审核资料后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并填写《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表》:

  ①提供的有关资料存在不准确等不能满足审批需要情形的,市级国税机关应当向申请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见附件4)告知其在90日内更正或补正。

  ②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不予受理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并及时向申请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不予受理决定及理由:

  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不构成纳税义务的所得事项;

  申请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属于审批事项范围;

  提出审批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按《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时限;

  未按照《办法》规定提供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且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补正或更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③对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企业是否可以享受有关协定待遇的,向申请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暂不执行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及理由,并将有关情况向省国家税务局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应同时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

  ④对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市级国税机关可以直接或委托主管国税机关进行调查核实。

  ⑤对符合条件的审批申请,以市局正式公文直接向申请人下达批复,同时抄送主管国税机关。

  市级国税机关应在30个工作日内(从主管国税机关接受纳税人申请资料之日起计算)作出审批决定(包括不予受理决定)。逾期未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的,视同已作出准予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决定。

  (3)各级国税机关应从以下方面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①非居民企业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是否符合审批条款规定的范围;

  ②报告表填写是否规范,项目填写是否齐全,表内有关信息与报送的书证信息是否一致;

  ③居民身份证明是否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与总局现行下发的部分缔约对方居民身份证明样本是否相符;

  ④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核对,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主体资格是否正确,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款与实际应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款是否一致等;

  ⑤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⑥其他方面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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