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地税发[2004]56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通用微机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06-17
摘要:自开票单位有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上述条款规定,分别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取消自行开具通用微机发票资格。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通用微机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地税发[2004]56号              2004-6-17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大连分局:

  现将《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通用微机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二00四年六月十七日

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通用微机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全省地方税务系统通用微机发票的管理,规范通用微机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缴纳地方税收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通用微机发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通用微机发票分为单位自行开具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开二种方式。

  第四条 不具备自行开具通用微机发票条件或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开通用微机发票确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使用定额发票。

  第五条 通用微机发票的式样、规格、联次及通用微机发票的软件,由省地方税务局确定。通用微机发票的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自开通用微机发票单位的认定条件

  第六条 自行开具通用微机发票的单位,(以下简称自开票单位)除另有规定外应具备的一般条件:办理税务登记、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具备软件要求的微机和打印机。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增加相应的认定条件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自行开具通用微机发票的单位,由主管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

  第三章 通用微机发票的领购、开具与保管

  第七条 自开票单位应持发票购领簿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购领通用微机发票,每次购票数量原则上不超过一个月的使用量,同时将上期通用微机发票使用情况按规定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八条 自开票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开具发票,不得转借、转让、串开发票;不得擅自扩大通用微机发票的使用范围。

  第九条 凡不符合自开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开通用微机发票。

  第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开的通用微机发票,应按规定领购程序办理出库和入库手续。

  第十一条 使用通用微机发票发生退款情况时,可以按相关规定开具“”字通用微机发票,并附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自开票单位应按规定存放和保管通用微机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通用微机发票存根联应按顺序装订。存根联和电子数据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十三条 自开票单位的通用微机发票使用情况及相关信息,以软盘等方式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单位自开和代开通用微机发票的信息,按规定逐级上传到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部门,发票管理部门应做好通用微机发票使用情况的汇总工作。

  第四章 软件的安装与维护

  第十四条 自开票单位应严格按照税务登记规定的经营范围,由地方税务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免费安装通用微机发票软件,不得超经营范围安装和使用软件。

  第十五条 自开票单位通用微机发票软件的维护,半年内免费,超过半年采取有偿服务方式,由软件服务公司收取维护费用;地方税务机关代开通用微机发票的软件自行维护。

  第十六条 自开票单位按规定使用软件,不得损毁或擅自改动软件。

  第十七条 开具通用微机发票的单位,要做好通用微机发票信息的备份和保管工作。

  第十八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应按照省地方税务局的规定,做好通用微机发票软件的升级工作。对省地方税务局下发的升级版软件,一般情况下,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在30日内做好升级和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五章 检查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自开票单位通用微机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采取验旧购新、专项检查和税务稽查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按照《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代开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各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对代开通用微机发票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自开票单位有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上述条款规定,分别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取消自行开具通用微机发票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通用微机发票使用范围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称的定额发票面值分为1元、2元、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七种。

  第二十四条 通用微机发票和手开式发票交叉使用期满后,手开式发票一律作废,各市应做好宣传和缴销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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