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地税征[1998]117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税收违法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8-11-21
摘要: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严肃税收法纪,规范税务人员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税收违法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地税征[1998]117号                1998-11-21

  税屋提示——依据浙地税发[2007]69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稽查局、外税分局:

  现将《浙江省地方税收违法处罚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1998年11月21日

  附件:

浙江省地方税收违法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严肃税收法纪,规范税务人员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1.税务登记

  第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开业税务登记(注册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其7日内办理。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一)超过责令期限不满1个月的,对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处以2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元的罚款。

  (二)超过责令期限1个月以上,但不满3个月的,对企事业单位每逾期1天罚款30元;对个体工商户每逾期1天罚款10元。

  (三)超过责令期限3个月以上的,对企事业单位每逾期1天罚款50元;对个体工商户每逾期1天罚款20元。累计罚款最高限额为10000元。

  未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验证、换证手续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以下均指正本或副本)的,或者丢失、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7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丢失税务登记证件未及时在7日内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并申请补办。超过责令期限不满1个月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5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元的罚款。

  超过责令期限1个月以上的,比照前条(二)(三)款处罚。

  (二)转借、涂改、损毁税务登记证件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2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的罚款。

  (三)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0元的罚款。

  2.帐簿、凭证管理

  第四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会计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发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15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一)超过责令期限不满1个月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元的罚款。

  (二)超过责令期限1个月以上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15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一)超过责令期限不满1个月的,对扣缴义务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二)超过责令期限1个月以上但不满3个月的,对扣缴义务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过责令期限3个月以上的,对扣缴义务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擅自损毁帐簿、会计凭证和有关纳税资料的,依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规定,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一)对影响两个会计年度内税务检查,但没有构成犯罪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影响两个以上会计年度税务检查,但没有构成犯罪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为逃避追查而有意毁坏帐簿、会计凭证和有关资料,造成无法进行税务检查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及财务会计核算软件备份件及其使用说明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查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7日内报送,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3.纳税申报

  第八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及有关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包括零申报)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7日内办理,并依照《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一)未超过责令期限的,对企事业单位处2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元的罚款。

  (二)超过责令期限不满1个月的,除按规定作出第(一)款处罚外,再对企事业单位处以2000元为基数,另加按次(以一张申报表为一次)每逾期1天3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为基数,另加按次(同上)每逾期1天10元的罚款。

  (三)超过责令期限一个月以上的,除按规定作出第(一)款处罚外,再对企事业单位处以2000元为基数,另加按次每逾期1天5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为基数,另加按次每逾期1天20元的罚款,但累计罚款最高限额为10000元。

  (四)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有下落按照前款(三)的规定予以处罚;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同时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

  纳税人被列为非正常户超过1年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但是,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4.税款征收

  第九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会计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依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除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并加收滞纳金外,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一)纳税人偷税数额在10000元以下,或者偷税数额占同期应纳税额不到10%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所偷税款1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纳税人偷税数额在10000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同期应纳税额的10%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地方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偷税的,除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外,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比照上述情况处罚。

  第十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地方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税款,依照《征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除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外,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一)纳税人欠缴税款不满10000元的,处以所欠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纳税人欠缴税款数额在10000元以上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依照《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除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外,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一)情节轻微,造成后果较轻,未构成犯罪的,处以拒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纳税通知书》,限其7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依照《征管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并可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发票管理

  第十三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7日内改正,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一)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或收款收据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销售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或因保管不善丢失发票、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领购、开具、取得、保管普通发票及专业发票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7日内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区别情况进行处罚:

  (一)以500元为处罚基数,每份加收罚款50元,但累计最高金额不超过10000元罚款的行为有:

  1.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

  2.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的;

  3.单联填开发票或上下联金额内容不一致的;

  4.扩大专业发票开具范围的;

  5.开具作废发票的;

  6.以开具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的;

  7.自行填开发票入帐的;

  8.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

  9.丢失发票的。

  (二)每份处罚50元,但累计最高金额不超过10000元的行为有:

  1.应开具发票而未开具的;

  2.发票涂改的;

  3.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的;

  4.填开发票项目不齐的;

  5.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

  6.取得发票不符合规定的;

  7.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的;不按时间顺序填开发票的;

  8.未按规定缴销发票或者损(撕)毁发票的;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开具或取得普通发票及专业发票时,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7日内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每份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但罚款累计最高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一)开具票物不符的;

  (二)虚构经营业务活动,有虚开行为的;

  (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单位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等内容的。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代开发票行为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7日内改正,除没收非法所得外,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每份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但累计最高金额不超过10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7日内改正,并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的;

  (三)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的;

  (五)拒绝、刁难、阻挠地方税务人员检查的;

  (六)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以及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询问的;

  (七)拒绝提供有关纳税资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八)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确认的证明的。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除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外,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它

  第十九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它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依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处以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1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以暴力、威胁的手段阻碍地方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拒绝按照法定手续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资料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税务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缴税款、滞纳金外,依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税务代理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级以上(含县、市级)地方税务局决定。对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罚款在1000元以下的,由地方税务所(分局)决定;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罚款额或没收非法所得额在1000元以下的,可由地方税务所(分局)决定。但对第二条、第八条和第十四条罚款在2000元以下,且必须及时处罚的,由地方税务所(分局)先以县(市)级地方税务局名义进行处罚,事后5天内再将有关资料报县(市)级地方税务局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依照《征管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如与税收法律、法规等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是指各级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行政处罚权限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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