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国税发[1997]55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纳税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7-04-03
摘要:城市市区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农村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也应在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但对零星分散、经营地点偏远的纳税人,可到主管国税机关设置的征收点和委托代征单位的代征点办理纳税申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纳税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国税发[1997]55号                         1997-04-03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安徽省国税系统纳税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书面报告省局,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1997年4月3日

安徽省国税系统纳税申报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规范纳税人的申报行为,促使纳税人按期、如实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国税系统税收征管改革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按规定向国税部门缴纳各种应纳税款的纳税人 ,除按规定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以外, 应在主管国税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申报。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业户,也应如实填写申报表,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申报。

  第二条 纳税申报地点

  城市市区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农村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也应在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但对零星分散、经营地点偏远的纳税人,可到主管国税机关设置的征收点和委托代征单位的代征点办理纳税申报。

  第三条 纳税申报方式

  纳税人可以自行申报,也可以委托税务代理组织办理申报。无论是纳税人自行申报还是代理申报,都以直接申报为主。实行邮寄申报和电子申报的,必须经省国税局批准。

  第四条 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管理部门领取《纳税人税种登记表》,如实填写。管理部门根据工作程序核定纳税人应纳税的税种、品目、申报期限、纳税期限、税率等项内容,在通知纳税人的同时,将信息通知征收等有关部门。

  第五条 纳税人报送的申报表种类主要包括: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2.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3.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4.营业税纳税申报表。

  第六条 纳税人在填写申报表和缴款书时,应认真阅读各栏次填写说明,正确计算填写,做到内容真实完整、数据准确无误、字迹工整清楚。

  第七条 纳税人在办理申报时,应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报送: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四)境内或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应按分类管理要求,同时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一)增值税申报表附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等附报资料;

  (三)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第八条 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纳税人可以采取下列申报办法:

  (一)在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申报期限内,由纳税人自行填写申报表,并携带有关纳税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征收部门办理申报。

  (二)在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申报期限内,由纳税人自行计算,自行填写申报表和通用税收缴款书,向银行缴纳税款,然后由纳税人持纳税申报表和盖有银行收讫税款印戳的缴款书报查联以及有关纳税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征收部门办理申报。

  第九条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也应当在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申报。

  第十条 纳税人在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申报有困难的,可在核定的申报期限前向主管国税机关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报申请,填写《延期申报申请审批表》,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管理权限上报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及时书面通知纳税人。批准的,填发《核准延期申报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在核准的期限内延期办理申报;未批准的,仍应按规定期限申报。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申报期限办理申报的,主管国税机关征收部门应及时向纳税人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改正,同时填发《税务处理决定书》,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权限批准后,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主管国税机关《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仍未申报的,主管国税机关征收部门应填发《应纳税款核定书》,核定其应纳税款,限期缴纳,同时填发《税务处理决定书》,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权限批准后予以处罚。对限期内仍未申报缴款的,转入逾期未纳税处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的,具体行政处罚标准由市、县国税局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期办理申报的,主管国税机关可按有关规定暂停供应、收缴其发票。

  第十五条 纳税人弄虚作假,不如实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或采取不申报的手段,不缴纳税款的,一律作偷税论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征管法》第四十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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