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13-05-23
摘要:汇总纳税企业既有省外分支机构,又有省内跨市分支机构的,不适用本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规定执行。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均应按照税务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管理,将企业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名单及汇总纳税资料逐级上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未经确认的,应单独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汇总纳税资料包括:总、分支机构企业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经营场所证明、总机构拨款证明、设立分支机构股东会决议或其他证明文件、公司章程、财务核算办法、管理制度以及税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级分支机构发生变化的,总机构应在发生变化的当年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

  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分支机构监督管理,对未经确认,应依法独立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分支机构,应督促其及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总机构应将已确认的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及主管税务机关、层级、纳税人识别号、地址、邮编、联系电话等)、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方式、二级分支机构就地预缴方式及比例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应将其总机构、上级分支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层级、地址、邮编、纳税识别号及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等。

  上述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在内容变化后30日内报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变更税务登记。

  分支机构注销的,总机构应在分支机构注销后15日内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一)总机构及二级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二级分支机构还应同时上报总机构;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不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应并入二级分支机构,由二级分支机构统一申报。

  (二)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总机构将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专项申报。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强化企业申报扣除资产损失的后续管理。

  第十七条 汇总纳税企业按照税法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由总机构向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并调整分支机构就地预缴比例。

  总、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建立台帐,开展评估、检查等方式,加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的后续管理。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总、分支机构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监督管理,对企业未如实申报或未按分配税款就地预缴造成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处罚结果通知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可以对企业自行实施税务检查,也可以与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联合实施税务检查。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查实项目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统一计算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并将查补所得税就地入库。

  第二十条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配合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主管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各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也可以自行对该分支机构及其下属各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对其主管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可对查实项目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自行计算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计算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减除允许弥补的汇总纳税企业以前年度亏损;对于需由总机构统一计算的税前扣除项目,不得由分支机构自行计算调整。

  第二十一条 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的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一致;2009年起新增汇总纳税企业,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也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一致。

  第二十二条 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汇总纳税企业既有省外分支机构,又有省内跨市分支机构的,不适用本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居民企业在同一省辖市内跨县(市、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原则上由各地依照本办法执行,如有特殊情况报省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执行,对办法下发前各分支机构已在当地入库所得税款,一律不再退库。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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