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二六号] 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2-07-28
摘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章 创新推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开展技术、产品、管理和商业模式等创新,引导中小企业向专精特新发展。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参与重大科技项目攻关,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鼓励中小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支持中小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技术改造。中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依法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市场开拓等环节,应用物联网、工业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虚拟现实、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手段,通过智能化、绿色化、信息化改造,加快技术升级、装备更新和产品迭代,改进工艺流程,提高生产经营效率,促进数字化转型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发布中小企业数字化发展评价标准及评价模型、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指南,分行业制定数字化转型路线图,为中小企业提供数字化发展综合评价诊断服务。

  鼓励大型信息化服务商向中小企业开放平台入口、数据信息、计算能力等资源,帮助中小企业提高信息化应用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支持中小企业加强质量技术基础保障能力。中小企业办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鼓励中小企业及中小企业有关行业组织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修订,开展相关标准的创新和应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主导制定修订各类标准的中小企业给予指导,按照规定给予资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统筹产业集群区域布局,推动中小企业产业聚集和转型升级,依托龙头企业、科研机构、行业组织、产业联盟、咨询机构等主体建立产业集群促进组织,创新产业集群治理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加强产业链、供应链、创新链、资金链合作,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支持大型企业与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开展产业链共性技术研发和核心技术攻关,提升产业链现代化水平,构建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协同创新、资源共享、融合发展的产业生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以及市场监管、科技、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并为其提供知识产权咨询辅导和专业培训,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报老字号等,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依法落实减轻中小企业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费用等优惠政策。鼓励中小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鼓励中小企业较为集中的区域打造区域品牌,申请地理标志产品,申请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中小企业在知识产权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或者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共同建立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大型企业等创造条件向中小企业开放试验设施,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培养专业人才。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拓宽渠道,采取补贴、培训等措施,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帮助中小企业引进创新人才。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以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等形式到中小企业从事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报酬。

  第四章 资金支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使用应当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型发展,支持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相关专项资金,应当适当向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投资基金,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公布涉及中小企业的政府性基金目录、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等清单,明确收费标准,减轻中小企业税费负担。

  第二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产品,改善融资服务,增加融资规模和比重,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对提供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银行、担保、保险等金融机构给予贷款风险补偿。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和支持普惠金融体系建设,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推动中小银行、非存款类放贷机构有序健康发展。

  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单列小型微型企业信贷计划,建立适合小型微型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和信贷流程,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

  鼓励和支持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引导风险投资等资本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与融资对接平台、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中小企业纳税、缴费等信用信息给予便捷高效的信贷支持,运用金融科技手段加强风险评估与信贷决策支持,提高中小企业贷款审批效率。

  鼓励第三方征信、评级机构利用大数据资源和技术开展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评价或者评级、应用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内外多层次资本市场挂牌上市,通过发行股份、公司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方式直接融资。鼓励对中小企业上市挂牌、发债等产生的相关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供应链金融,推动本地区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入依法设立的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为上下游中小企业提供应收账款融资。支持金融机构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信息,为上下游中小企业提供无需抵押担保的订单、仓单、存货融资。

  支持金融机构开展无还本续贷业务,对流动资金贷款到期后仍有融资需求的中小企业,可以提前开展贷款调查与评审;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条件的,依照相关程序办理续贷。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通过风险补偿、资本注入等多种方式,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低成本、高效率担保服务。

  鼓励社会资本出资依法组建融资担保机构,扩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规模。社会出资的融资担保机构在与银行合作条件、再担保条件、风险补偿等方面享有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同等的待遇。

  省级政府性融资再担保机构应当重点支持各类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分散担保风险。

  第三十五条 鼓励保险机构依法推广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等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需求特点的保险产品,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覆盖率。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保护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不得对中小企业设定歧视性市场准入条件。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物流仓储中心和电子商务服务中心,为中小企业的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服务外包、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中,应当落实国家有关中小企业政府采购的相关优惠政策,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鼓励大中型企业与小型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政府采购,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联合体一定比例的价格扣除。

  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搭建产品展示、交易、合作、交流的平台,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各类国内、国际性展会,帮助中小企业建立供需对接渠道,提高市场开拓能力。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物流等服务平台建设,鼓励中小企业利用各类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商推广、直播带货等线上销售,扩大中小企业网络销售份额,降低营销成本。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第三方建立供应链综合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采购、分销、商检、报关、退税、融资等综合服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进出口经营资格、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原产地证明等方面,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帮助,支持中小企业融入“一带一路”建设,开拓国际市场,参与国际工程承包与劳务合作,提高中小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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