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地税政二字[1997]569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部分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7-12-31
摘要:鉴于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刚刚起步,工作量大,情况繁杂,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精心选择2-3个县(区)进行规范化管理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开。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基础较好的地区、市也可以一步到位,全面施行。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部分废止]

皖地税政二字[1997]569号       1997-12-31

  税屋提示——依据皖地税[2007]66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失效以及部分废止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和涉税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05月31日起,本法规涉及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内容废止。


各行署、市、县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我局制定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对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对制约监督纳税人、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行为,推进依法治税,更好地发挥企业所得税组织收入和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地税机关应予高度重视,加强对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的领导,要由一名主管企业所得税工作的局领导亲自抓。

  二、精心试点,逐步推开

  鉴于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刚刚起步,工作量大,情况繁杂,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精心选择2-3个县(区)进行规范化管理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开。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基础较好的地区、市也可以一步到位,全面施行。

  三、健全制度,改进征管

  各地在试点工作中,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配套的措施和办法,并结合税收征管改革,充分利用计算机等现代化工具,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

  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建立适合企业所得税管理特点的科学的、严密的工作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规范企业所得税征纳双方的行为,推进依法治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的地方税务机关(简称地税机关)和缴纳地方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简称纳税人)。

  二、纳税申报管理

  第三条 纳税人必须按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每个月份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其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及其有关附表和会计报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其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和会计决算表。

  第四条 纳税人在经营期内,无论有无应税所得或享受减税、免税,都应按期办理纳税申报并对自己申报的内容负法律责任。

  第五条 纳税人进行清算,应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结清应报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第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在申报期限内受理纳税人的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并对表中项目内容进行认真审核,发现有误的申报表,应及时要求纳税人重新申报。对逾期申报的纳税人应按规定予以处罚。

  三、税款预缴管理

  第七条 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季预缴。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纳税人当期应纳税额或上年度税款缴纳情况以及其他方法确定其按月或按季预缴税款数额。纳税人上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在60万元以上的,必须按月预缴。

  第八条 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预缴方法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

  第九条 纳税人按期缴纳税款确有困难的,可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的书面通知,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申请后,要认真审核,并签署意见,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县(含县)以上地税机关审批。延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对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期限未缴的税款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四、税源管理

  第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全面掌握辖区内企业所得税的税源情况,包括纳税户数、行业分布、销售收入和利润等。对年缴企业所得税2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要建立税源底册;6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单独建立重点税源档案,记录其主要经济指标和税源重大变化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了解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研究相关的经济政策,分析其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及时、准确地把握税源变化趋势。

  第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每半年对所得税收入情况、完成进度、增减变化及原因进行一次全面地比较分析,找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同时要逐级上报税源报表和税源分析报告。

  五、税基管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要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正确核算当期收入、成本和费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四条 纳税人的下列收入均应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范围: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利息股息收入、租赁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物资和现金的滥余收入、包装物押金收入、价外收取的各种费用、基金、附加等。

  第十五条 纳税人以货易货等非货币交易的收入,要及时入帐;关联企业之间经济往来要按市场价格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得隐匿、转移或少记应税收入。

  第十六条 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和税金,准予税前扣除。

  第十七条 税前扣除一要坚持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在一个纳税期间扣除的费用必须与当期取得的收入有关;二要坚持实际发生原则,即准予扣除的费用应是实际发生的费用。预提费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取。

  第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税前扣除项目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扩大扣除范围和提高扣除标准。纳税人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税收规定予以调整。

  六、亏损弥补管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条 纳税人用当年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应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并附送本年度纳税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认真审核纳税人的亏损所属年度、亏损金额及财务状况,并提出初审意见,报上级县(含县)地税机关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行署、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建立纳税人税前弥补亏损登记簿,分户登记纳税人亏损和弥补亏损情况,并应进行跟踪管理。

  七、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投资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财产损失应及时向主管地税税关提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并附送下列资料:

  1.财政、地税和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出具的财产损失审核资料;

  2.财产损失有关技术鉴定和化验资料;

  3.地税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收到纳税人申请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报上级地税机关;上级地税机关根据初审意见和调查核实的情况进行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须经县(含县)以上地税机关批准,具体审批权限由行署、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审批机关一次批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须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财产损失未履行税前扣除报批手续和财产损失原因不明不得税前扣除。

  八、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的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机构(简称总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取(分摊)总机构管理费。其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准予税前扣除。

  第二十九条 符合以上条件并需要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于每年11月底以前向负责审批的地税机关提出申请,并附送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负责审批的地税机关收到申请后,应本着可能与需要、合理与节约的原则进行认真审核,并在12月底以前进行批复。

  第三十一条 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分摊),必须经县(含县)以上地税机关批准。凡总机构及其所属单位不在同一地区(指地、省级市)的,其提取(分摊)的管理费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凡在同一地区的,具体审批权限由各行署、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三十二条 负责审批的地税机关要加强对总机构管理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凡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范围提取(分摊)的管理费以及未按规定使用的管理费,均不得在税前扣除。

  九、减免税管理

  第三十三条 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减免企业所得税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地税机构申请减免税。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在享受减免年度的次年2月底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如下资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

  2.财务会计报表;

  3.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4.地税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审核审批减免税,必须按照“统一政策,依法减免,集体审议,严格审批”的原则进行。主管地税机关收到纳税人申请后,提出初审意见,报上级地税机关;上级地税机关根据初审意见和调查核实的情况进行审核批准。

  第三十六条 减免企业所得税,必须经县(含县)以上地税机关批准。凡每个纳税人每年减免企业所得税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由县级地税机关审批;10万元以上15万元(含15万元)以下的,由行署、市地税机关审批;超过15万元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三十七条 地税机关要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发现纳税人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免税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汇算清缴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于每年12月底前对汇算清缴工作进行认真布置,并做好汇算清缴前的宣传、辅导工作。

  第三十九条 凡实行查帐征收税款的纳税人,要按照现行税收的有关规定,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进行纳税调整,计算应补(退)税款,自行申报纳税,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表。

  第四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规范汇算清缴的审核制度,收到纳税人汇算申报后,要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指出,督促纳税人重新申报或更改;对申报不实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企业所得税的检查工作,严格执行政策,做到依法办事、依率计征。

  第四十二条 各级地税部门要对汇缴工作进行认真总结,按时按质报送总结材料及有关情况统计表。

  十一、税收政策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坚持依法治税原则,加强税收政策管理,认真贯彻国家和省里有关企业所得税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细化措施和办法。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对纳税人反映的或下级地税机关请示的税收政策方面的问题,要认真研究,根据税收管理权限及时给予答复;权限范围以外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地税机关请示报告。

  第四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及时做好税收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认真做好税收政策的辅导、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四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税收政策方面的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及时发现存在问题,并写出调研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为调整完善政策提供参考依据。

  十二、检查管理

  第四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企业所得税收入和税收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通过检查纠正各种违法行为和随意变通政策的做法,堵塞税款流失,促进依法治税。

  第四十八条 检查的内容主要是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情况和税务机关执行税法情况。

  第四十九条 检查的办法应采取综合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日常检查与汇缴检查相结合。综合检查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专项检查要突出重点。

  第五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进行纳税检查,一般应提前通知被查单位;检查过程中,纳税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检查人应做好检查记录;检查结束后,地税机关将检查情况告知被查单位,并监督被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

  十三、信息资料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企业所得税信息资料的管理,应坚持及时、完整、实用的原则。依照档案法的标准,按月(季)搜集整理,做到资料齐全、内容完整、妥善保管、方便查阅。

  第五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的信息资料管理范围包括:各类税政文件,各户减免税、税前弥补亏损、财产损失处理、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申请审批资料,各种统计表及其与税源、税基管理有关的其它资料等。主管地税机关信息资料管理还应包括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有关资料和地税机关稽征资料等。

  第五十三条 坚持信息资料共享的原则,加强与有关单位的联系和协作,及时交换相关的资料,沟通信息,充分发挥信息资料作用。

  第五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方,要将各类信息资料纳入计算机管理,尽可能保证资料使用的方便和高效。

  十四、附则

  第五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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