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地税征字[1996]142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税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04-19
摘要:为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办税质量,加强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税人员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税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地税征字[1996]142号        1996-04-19


各行署、市、县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分局:

  根据省局《地方税征管改革扩大试点方案》(皖地税征字[1996]第003号),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地方税收征管工作,省局制定了《安徽省地方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税员管理暂行办法》,并经全省地税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1996年04月19日

  附件:

安徽省地方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税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办税质量,加强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税人员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税人员(以下简称办税员)是纳税单位、个人确定的办理具体涉税事宜的人员。办税员是本单位财务会计人员、业主本人或接受委托的税务代理机构执业税务师以及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社会中介代理机构人员。

  第三条 办税员应在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税务登记、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取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税款证书时确定。主管税务机关按本规定,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时间内重新确定办税员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及时办理。

  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企业可设置一名以上办税员。

  办税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财务会计和税收基础知识。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办税员登记并核发办税证。

  办税证应载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名称、税务登记证号、办税员姓名及其他有关事项。办税员是执业税务师的,还应注明所在税务代理机构名称。

  办税证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制定,主管税务机关核发。

  第五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支持办税员的工作,为办税员提供各种便利。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要支持办税员行使职权,以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不具备办税能力的办税员应组织上岗培训。培训合格后,确认办税员资格,核发办税证。

  对新办企业申报的办税员,核发临时办税证。在三个月内考核合格后换发办税证;对仍不具备办税能力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出重新确定办税人员。

  第七条 办税员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丢失的,应及时办理领补手续;人事变动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办税员宣传税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 以及相应的征管制度。税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 以及征管制度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组织专门的培训、辅导。

  第九条 办税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将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采用计算机记帐的,应当在使用前将其记帐软件、程序和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条 办税员凭税务登记证和办税员证申请发票领购簿,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一条 办税员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购领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帐册、资料。纳税人外出经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填开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

  第十二条 办税员应做好所有涉税资料的保管工作。

  第十三条 办税员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办税员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在查明事实后予以核准。

  第十四条 办税员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办理税款缴纳或解缴手续。

  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缴纳申请,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五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办税员可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要求退还,税务机关对多征税款需退还给纳税人的,应于发现或接到纳税人申报退款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退还,也可按纳税人的要求抵缴下期应纳税款。

  第十六条 办税员在办理纳税事项时,有义务维护国家税法的严肃性、统一性,对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要进行劝阻、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办税员依照下列规定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处理有关纳税争议事项: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度都应举行合格办税员、优秀办税员评比活动。办税员不合格的,不能评比纳税先进单位。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除发放办税员证可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形式的管理费。

  主管税务机关组织办税员业务培训的,可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

  第二十条 办税员违反规定,参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骗税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情况属实,除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应视情节轻重,作出警告或提请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重新确定办税人员的决定。对有两次以上上述行为的,可注销办税员资格,收回办税员证。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举办不同形式的办税员活动,增进联系,促进相互理解和协税护税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采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暂不实行办税员制度。对采用其他税款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是否实行办税员制度,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县(市)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

  第二十四条 各地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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