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国税发[2000]63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0-04-17
摘要:企业申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四个月。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财产损失,凡未超过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效的,经国税机关严格审核属实,可在损失发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补扣;对超过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效的,主管国税机关不予受理。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国税发[2000]63号        2000-04-17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46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通知第四条规定,制定如下具体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民事诉讼等意外事故造成的非正常损失(以下统称“财产损失”),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按权限上报审批;凡未经审批,不得在税前列支。

  二、企业发生财产损失后,应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财产损失的原因、类型、程度、数量、金额,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期间,并附送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以及国税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如有特殊情况,企业在财产损失发生当期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尚不能确认已发生的财产损失数额,也可向主管国税机关先行申报,暂按国税机关审核同意的估计数在发生当期扣除,待损失数额确认后,再进行调整。

  三、附送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要有会计师事务所等中a介机构或保险、消防等有关部门的证明资料;因债务人破产、倒闭或死亡,在以其破产、倒闭财产或遗产偿还后,仍不能收回的坏账损失,要有法院、工商或公安等有关部门的证明资料;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两年,仍不能收回的坏账损失,要有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证明资料;遭受自然灾害、民事诉讼等意外事故造成的非正常损失,要有保险、消防、法院或其他有鉴定权的部门的证明资料。同时还包括其他能够证明其财产损失的证据资料。

  四、企业申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四个月。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财产损失,凡未超过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效的,经国税机关严格审核属实,可在损失发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补扣;对超过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效的,主管国税机关不予受理。

  五、对企业财产损失的税前扣除,采取即报即批的审核审批管理办法。主管国税机关在收到企业报送的申请后,应及时进行认真审查核实,并根据审查核实情况,及时提出初审意见,层报上级国税局审核审批。上级国税局应及时进行审批或核报,必要时要实地进行调查核实。全年累计财产损失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报省国税局审批;100万元以下的由市、地国税局审批。

  六、对企业申报不实,弄虚作假、多报损失,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损失以及未经批准擅自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予以调整,并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本通知自2000年4月1日起执行。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0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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