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民法学会讨论稿)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12-12
摘要: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已经合法占有但尚未办理转移登记的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已经办理转移登记的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上述事实仍然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当认定为前款第一项所称恶意办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七条 【善意取得——无权处分】

  不动产或者动产的真实权利状态与登记或者占有所体现的权利状态不一致,登记权利人或者占有人处分该不动产或者动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称的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善意取得——善意】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对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无重大过失以上过错的,应当认定受让人是善意的。

  第二十九条 【善意——不动产】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明知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已经存在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真实权利人举证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三十条 【善意——动产】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同类交易人对正常交易的判断标准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三十一条 【善意取得——善意的判断时点】

  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交付动产之时,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

  前款所称交付动产之时,在现实交付情形,为受让占有之时;在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为设立和转让动产物权的法律行为生效之时;在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为受让人取得直接占有之时。

  当事人就受让人取得物权约定条件或者附期限的,为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满之时,但条件或者期限届满之时早于本条第二款规定时间的除外。

  另一种观点:1、本条第一款中,在不动产情形,应为申请转移登记之时,在指示交付情形,应为通知到达第三人之时;2、本条第二款中,应限制为现实交付和简易交付情形。

  第三十二条 【善意取得——合理价格】

  对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标的物的具体情况,参考交易时当地市场交易价格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另一种观点1:合理的价格应当已经支付。

  另一种观点2:对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合理的价格,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当地市场交易价格,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对价低于合同订立时当地同类标的物市场价格30%以上的,一般可以认定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

  第三十三条 【善意取得——交付】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交付,包括现实交付以及按照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的交付。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完成交付之前,受让人应当自让与人处受让占有。

  另一种观点: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交付,仅应为现实交付和简易交付。

  第三十四条 【准不动产如何适用善意取得】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称的“不需要登记”的财产。

  另一种观点:该类财产应当界定为“应当登记”的财产。

  第三十五条 【合同绝对无效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

  无权处分与受让人订立的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受让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主张取得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善意——可撤销】

  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订立的转让合同因受让人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被撤销的,受让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主张取得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未办理宣示登记不得对抗善意取得】

  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享有物权,但尚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办理登记的人,请求排除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但第三人已经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且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原权利人就其损失请求转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转让合同消灭的法律后果】

  转让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解除,但第三人已经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且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原权利人就其损失请求转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 【受让人执行异议的认定】

  转让人的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拍卖、变卖仍然登记在转让人名下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如下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受让人已经办理预告登记,且该预告登记在有效期内;

  (二)受让人合法占有不动产且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或者仅尚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需待完成转移登记后再支付的剩余价款,尚未完成转移登记非该受让人原因所致。

  转让人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提出异议的受让人与转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一条 【诉讼时效抗辩的排除】

  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主张,另一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当事人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请求确认物权、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二)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

  (三)基于旨在移转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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